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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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秀原名林文姬.
劉春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67號、100年度偵字第107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秀、劉春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於99年
3月23日」更正為「於99年3月22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柏秀、劉春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5日高市地鳳資字第1000006438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9026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查本院依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民國98年7月16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5011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執行名義,且告訴人得以隨時持該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林柏秀、劉春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劉春妹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林柏秀共同實行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明顯辦理移轉登記以遂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以虛偽買賣之方式,處分被告林柏秀所有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名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損害告訴人求償之權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林柏秀自稱高職畢業、現以縫紉代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七千多元,尚有二名年幼之子女須撫養;被告劉春妹自稱國小畢業、以折禮盒維生、月收入約一萬二千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667號、
100年度偵字第1070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