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46號原告 曾錦君 訴訟代理人 黃榮浩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鄭國靖訴訟代理人 周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 袁法田 為中華民國人民,死亡時設籍在臺中市,且被繼承人袁法田死亡後,遺有餘額退伍金新臺幣(下同)688,530元,被告通知原告檢具相關文件領取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臺北郵政九○四一一號信箱101年4月12日國後人管字第1010002802號函、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領軍職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查證申請表、國軍退除給與發放明細表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袁法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並得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袁法田之配偶,被繼承人袁法田於民國97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依法對於被繼承人袁法田之在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又被告為被繼承人袁法田之遺產管理人,保管有被繼承人袁法田之餘額退伍金688,530元,並通知原告檢具相關文件領取,惟原告前於98年3月23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向鈞院聲明繼承,嗣經鈞院於98年8月27日以:原告之聲請狀上未經原告親自簽名,經本院於98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一、經聲請人『簽章』(親自簽名蓋章)之聲請書。」,原告之代理人業於98年7月29日收受,然原告迄未補正為由,而以98年度聲繼字第16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以98年度家抗字第42號裁定抗告、再抗告駁回在案;嗣原告於100年1月18日再向鈞院聲明繼承,仍經鈞院以同一理由,以100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其後,原告於100年3月29日再向鈞院聲明繼承,原告已於100年3月份遞交親自簽名之聲明繼承狀,然仍經鈞院以同一理由,以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經鈞院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抗告、再抗告駁回。惟當初原告聲明繼承時,出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委託公證書內容即表示原告委託臺灣親友黃榮浩為代理人,向臺灣政府各機關申領丈夫即被繼承人袁法田在臺生前留下之一切權益,包括遺產、骨灰、餘額退伍金等,受託人在此範圍內所簽署之一切文件,原告均予以承認,如有與繼承遺產需行訴訟者,均由受託人全權代理。然均院98年度聲繼字第16號、100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聲明繼承時,再三要求原告非親自簽名蓋章不可,否則駁回聲明,但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須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法規為依據,前揭聲明繼承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要求原告在聲明狀親自蓋章簽名的文件,未經海基會驗證,其作業流程,違反行政院頒布之政令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袁法田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存在。然經原告於10
2年7月16日陳請,鈞院回函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9號聲明繼承事件業已確定,難以再重裁准許,如尚有疑,另以訴訟為之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云云。
二、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袁法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未於被繼承人袁法田死亡3年內向本院聲明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即視為拋棄繼承權,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袁法田之配偶,對被繼承人袁法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無法向被告申領被繼承人袁法田之餘額退伍金688,530元,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
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袁法田之配偶,被繼承人袁法田於97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前於98年3月23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16號受理在案(下稱第一次聲明繼承),並於98年8月27日以:原告之聲請狀上未經原告親自簽名,經鈞院於98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一、經聲請人『簽章』(親自簽名蓋章)之聲請書。」,原告之代理人業於98年7月29日收受,然原告迄未補正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家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又提起再抗告,仍經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42號駁回再抗告在案。嗣原告於100年1月18日再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100度司聲繼字第6號受理在案(下稱第二次聲明繼承),惟因原告未能遵期補正由原告親自簽章之聲請狀,故本院乃以同前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後,原告於100年3月29日再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由本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受理在案(下稱第三次聲明繼承),惟原告仍未能遵期補正由原告親自簽章之聲請狀,經本院裁定命故本院乃以同前之理由,以
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復不服提起再抗告,仍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原告居民身分證、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北郵政九0四一一號信箱101年4月12日國後人管字第1010002802號函、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領軍職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查證申請表、國軍退除給與發放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103年6月17日移署服中二錢字第1038093648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16號、98年度家抗字第42號、以100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以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其已授權代理人黃榮浩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即無需再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16號、
100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聲明繼承時,再三要求原告非親自簽名蓋章不可,違反行政院頒布之政令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並舉本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准予備查之本院函文(參本院卷第55頁)為證云云,然查,經本院調取原告前開三次聲明繼承之相關案卷審閱結果,可知原告第一次聲明繼承及第二次聲明繼承時,雖均提出經海基會認證明之委託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有反證以前,固得推定為真正,但「委託書」與聲明繼承之「聲請書」係屬不同之文書,故原告聲明繼承所提出之「聲請書」應經原告簽章此一法定程式,並不能以原告在「委託書」上之簽名代之,亦不能由原告授權他人具狀提出。易言之,原告應提出由自己簽章之「聲請書」聲明繼承,始符法制。另宥於大陸地區人民若非在臺,法院無從向本人查證文書之真正,故聲明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自應依法將自己在大陸地區親自簽章製作之「聲請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經海基會加以驗證,始得推定為真正。惟查,原告於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16號、100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聲明繼承案件中,雖經本院通知補正「經原告簽章」之聲請狀,但均未能遵期補正,本院因而先後駁回原告之聲請,均於法有據,皆無違誤。原告嗣於本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聲明繼承案件中,雖於100年3月份提出署名「曾錦君」之聲請狀,但並未經海基會之驗證,該聲請狀是否確為原告親自簽章,即不能證明,經本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之承辦司法事務官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之簽章」,原告又未能遵期補正,從而,本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即以原告聲明繼承之程式不合法,駁回聲請,亦於法無違,要無不當。據上,原告指摘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16號、100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民事裁定之承辦流程及命補正事項有違法之處,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由上可知,原告雖曾前後三次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16號、100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受理在案,但均因未能遵期補正聲請之法定程式,而經本院先後依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始終未能依法聲明繼承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又查,本件之被繼承人袁法田係於97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依法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聲明繼承,惟迄至100年12月21日為止,原告既始終未能依法聲明繼承,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原告雖於103年6月30日(參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但已逾上開所述3年期間,自無從回復已視為拋棄之繼承權。從而,原告雖為被繼承人袁法田之繼承人,但依法已視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無繼承權,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袁法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肆、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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