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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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9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秋媚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時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址,惟查該址現為衛生福利部之辦公大樓,非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亦已非債務人之就業處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從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依債權人所提事證,僅能釋明衛生福利部有延長審議老年年金給付之情事,惟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侵權行為事實則無法釋明。是以,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