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1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李佳鴻 被告 林茂森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碧蓮 被告 林坤宏
林琪紜
林茂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 林坤松 就被繼承人 林楊素滿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以林坤松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楊素滿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林坤松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 魏寶生 ,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PaoloBertamini),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林坤松有新臺幣(下同)3萬4250元本息債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楊素滿於民國90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5人與林坤松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惟渠 等迄今就遺產分割方法並無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林坤松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坤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坤松現仍積欠其前揭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林楊素滿於90年11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5人與林坤松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5人與林坤松共同繼承,惟渠等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50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後附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依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林坤松財產僅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顯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前開債務,原告主張林坤松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屬有據。而林坤松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林坤松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林坤松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林坤松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林坤松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林坤松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林坤松請求被告5人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5人與林坤松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楊素滿所遺系爭遺產,應依渠等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未損及各該繼承人之利益,渠等因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且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被告5人與林坤松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渠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坤松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5人與林坤松分別共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林坤松之債權,訴訟費用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佳莉附表一:
編號遺產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5人與被代位人林坤松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備註1被告林茂森1/42被告林坤宏1/123林坤松1/12由原告負擔4被告林琪紜1/125被告林碧蓮1/46被告林茂全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