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璨名
陳柏璋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梁乃莉(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32號、111年度偵字第3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丁○○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日,以暱稱「+9髒先生」在社群網站「Twitter」上,張貼「7月29號禮拜5晚上台中包棟汽旅趴啦有ktv游泳池戶外烤肉有音有酒多人聚會要參加的留言或者私訊啦」等販賣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訊息,嗣經員警於111年7月28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則廣告訊息,便與丙○○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以10包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並約定於111年7月29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15號房交易。嗣丙○○、丁○○依約於111年7月29日晚間抵達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15號房,佯裝欲購買毒品之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經丙○○同意進入上開房間後,丁○○遂聽從丙○○指示向員警收取3,000元毒品價金後,並將10包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交付予員警,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會同支援警力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將丙○○、丁○○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33232卷第190、242至243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 鄭旭軒李俊毅謝煜棠 證述情節相符(參偵33232卷第73至76、81至84、89至92頁、偵34608卷第71至74、73至82、87至9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交易現場錄音譯文、員警交付之鈔票影本、社群網站「Twitter」頁面截圖、被告丙○○與員警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照片、被告丙○○支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丙○○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415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984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05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參偵33232卷第23至28、35至37、97、99至103、105、107至113、115、117、119、121至133、135至137、139至145、147至149、207至233、255、265、273至291、293至297、305至315、331至337頁),足認被告丙○○、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丙○○、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行為前持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丙○○、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丁○○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影本、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案係搶奪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應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案件之情,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丙○○、丁○○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丁○○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丙○○、丁○○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既有擴散毒品並使毒害氾濫之目的,客觀上自難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且被告丙○○、丁○○就本案犯行,已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 依渠 等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指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1.均明知上開毒咖啡包具有3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使用容易成癮,一旦濫行施用,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欲販賣予他人,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
2.犯後均坦承犯行;3.兼衡渠等販賣之數量、次數、對象,暨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知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至3萬元;被告 陳柏彰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科技公司上班,月薪約3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毒咖啡包(共44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笫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稽(參偵卷第293至297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鑑定用罄部分外,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紫色IPHONE(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 張燦名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01頁),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丙○○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97頁),與本案販賣無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何紹輔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一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88公克)丙○○二毒品咖啡包(AAPE紅色迷彩包裝)16包共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存度小於1%;共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8.4072公克。三毒品咖啡包(航海王羅賓圖示白色包裝)8包四毒品咖啡包(航海王羅賓圖示藍色包裝)2包五毒品咖啡吧(「我發」圖示包裝)18包六手機(含SIM卡)1支(紫色,廠牌IPHON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