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夢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2月14日雄檢信峨111執聲他2458字第1119095794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夢尋因資力不足,又須照顧高齡93歲無法自理之母親,且要每天工作才有收入,請求准予分10期繳納 易科 罰金,惟執行檢察官僅准聲明異議人分5期易科罰金,該執行之指揮難認妥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另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且因檢察官與聲明異議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具狀聲請分10期繳納易科罰金,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准予分5期繳納,並由執行書記官於同年12月14日以該署雄檢信峨111執聲他2458字第1119095794號函告知聲明異議人等節,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643號全卷審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人於其所具刑事聲請分期繳納罰金狀、刑事陳述
狀中,固載明其從事危險性建築業,為全家生計來源,收入有限,並須照顧身有病痛高齡93歲之母親,因經濟困難,無力1次繳清,請准予分10期繳納等語,並檢附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本案執行檢察官審核上情後認不得分10期繳納,而函覆聲明異議人僅批准分5期繳納易科罰金等節,有高雄地檢署峨股111年12月12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堪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應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提家庭經濟狀況等相關事證,方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分5期繳納,其執行處分並無恣意擅斷而有裁量瑕疵或逾越之情。至本案執行檢察官雖未依聲明異議人所請准予分10期繳納,然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2點本文已有明定,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分10期繳納易科罰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且依首揭裁定意旨,執行檢察官既有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是否核准易科罰金之權限,則准予分期之期數及金額,當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限之範圍,而本案依聲明異議人所提上開資料,僅可證明其名下並無財產存在,卷內未見其有提供每月收入金額之證明,已難認其收入確有無法繳納分期款項之情形,況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金額經分5期繳納後,每月應分擔之金額為1萬8千元,亦無顯然過高之情事,故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視本案具體情形,審酌聲明異議人所提職業、財產、經濟等資料後,僅准予聲明異議人分5期繳納易科罰金,而未依上開要點給予分期繳納之法定最高期數8期,於法尚無不合,且無裁量瑕疵或逾越、濫用之情,自不容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遽指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復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則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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