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家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家倫(下稱聲請人)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6號認定聲請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全案未查明正犯存在確定,試問聲請人如何被依據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罪確定?是依無罪推定原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未證明其有罪確定前,聲請人幫助詐欺取財罪無從論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法律及法理說明: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所謂「敘述理由」,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敘述合於何等法定再審事由之謂;而「附具『證據』」,則指附具「證據資料」(作為推理未知事實真實性之已知事實等素材),或指出「證據方法」(所得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而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未判斷資料性」或「新規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合理相信性」或「顯著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7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可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固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正理由狀」所載,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本院憑以審酌,並未附具「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據方法」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㈢至於聲請意旨主張本件無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遭有罪判決確定
前,聲請人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無從論處等語。惟查:上開主張尚難認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相符,固不待言;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雖以正犯犯罪為要件,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81號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於106年6月9日將其所申辦之系爭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一併寄交與暱稱「 李珊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系爭4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且約定其交付系爭4個帳戶每月共可獲取72,000元之報酬,其後告訴人(被害人) 李彩鳳 等8人,即遭詐騙匯款至由再審聲請人所申辦之系爭4個金融帳戶內,上開款項一經匯入後,旋於同日遭人持被告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審理時坦承交付上開帳戶收取報酬等語可證,復有被害人李彩鳳等8人證述為憑,且有聲請人及被害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書證互核可佐,足認再審聲請人所申設並交付之系爭4個帳戶,確均已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所用無誤,本件固然並無何詐欺取財之正犯遭起訴或判刑,惟係因依現有偵查結果無從認定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為何人所致,並非本件並無正犯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因該正犯究為何人尚未能特定而無法對之追訴、審判,即遽認定本案並無正犯犯行,因而推論無從成立幫助犯,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或檢附得以證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2項後段得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其聲請意旨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據前揭說明,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王怡蓁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