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75號原告 陳慶羽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4時00分許,駕駛號牌BMG-92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與興大南街口,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6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相關實務見解認為酒駕處罰對象,是酒後開車「移動」並成為道路交通之一環,因而危及往來人車安全的行為人,不包含酒後上車但沒有使車輛移動情形,此時即使啟動引擎,也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原告並無酒後駕車於公路上行駛之行為,且所處位置係於車輛後座,況手煞車亦屬可作用之狀態,明顯非車輛可隨時於公路駕駛之狀態,且發動車輛之目的在於開啟空調,並無移動車輛之意思,據上開實務見解,本案顯然不致引發交通往來之危險,應不符合酒後駕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駕駛行為並非單指車輛行駛位移之動態情狀,亦包含駕駛人使車輛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車輛仍停止之靜態情狀。系爭車輛於員警攔查時,係處於冷氣開啟、引擎發動發動狀態且大燈已開啟,顯然係爭車輛已處於隨時可以行駛之態樣,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原告已有駕駛行為。原告既已飲用酒類,即有避免酒後駕車之義務,其酒精濃度已達0.31mg/L,卻仍為前開駕駛行為,即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之規定,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影像時間2022/04/0904:10:34至04:10:54時,原告「這樣我算酒駕?」,員警「是。你這樣算酒駕,你有喝酒,你就不應該再上車了。」員警解釋完後遂提示未拆封吹管予原告開封,04:10:55至04:11:55時,員警「來,等下吹超過0.25,公共危險罪,0.18到0.24是會開單扣車。」並且向原告說明只要超過0.18皆會吊扣牌照,隨後向原告解釋並指導如何吹氣,員警確認原告知曉吹氣方式後,即開始吹測,
04:11:56至04:12:24時,員警「0.31啦,超過0.25啦。」,原告「瞭解。」員警遂向原告宣示三項權利,並要求原告至派出製作筆錄,04:12:25至04:12:35時,員警「你有喝酒,你就不應該上駕駛座,發動引擎,發動完再坐去後座。你坐去後座沒有錯,錯是錯在前面」等語。並參酌卷附舉發機關111年5月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10018718號函檢附之員警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7頁)內容可知,本件員警於案發時地執行巡邏勤務,其施行攔停非屬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不屬「集體攔停」類型,而員警攔查時亦未屬已發生危害之情形,是以即須依現場具體狀況而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情形存在,方可為攔停,此係屬「隨機攔停」之類型。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危害尚未發生,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為判斷標準,有如上述;且該判斷標準,應以交通工具須有「駕駛行為」為前提。再按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令,對於『駕駛』行為一詞,並無相關釋義,另現行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有認必須以行為人發動引擎而行駛(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有認啟動引擎或馬達後,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判決)、有認未啟動引擎但有操縱滑行之行為亦可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判決)。……另道路交通法令之所以規範行為人駕駛行為須符合相關規定,係為避免其於某駕駛狀態下影響交通秩序或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通為『駕駛』行為之定義,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之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惟仍應由現場執行勤務員警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簡言之,須符合「引擎啟動」及「處於得立即行駛離去之狀態」兩要件,才可認屬「駕駛行為」。
(四)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員警表示「你有喝酒,你就不應該上駕駛座,發動引擎,發動完再坐去後座。你坐去後座沒有錯,錯是錯在前面」,可知當時原告發動系爭車輛後,在系爭車輛後座休息,而系爭車輛當時雖處於發動引擎、頭燈啟亮之狀態,惟原告當時位於後座,與車輛方向盤、排檔桿及油門分離之情形下,應非「處於得立即行駛離去之狀態」。且原告於系爭車輛上發動引擎開冷氣於後座休息,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倘若認原告飲酒後因發動引擎即為「駕駛行為」,豈不將單純之路邊車內休息,轉變成酒後駕車而處罰,應已悖於一般國民對酒後駕車之理解、認知,剝奪原本得以合法於車內休息之權利,不當擴張「駕駛車輛」之概念。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告並無該當「駕駛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則被告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原處分,即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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