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芃 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參拾日前向乙○○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如附件之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7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從事詐取財物,及用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與乙○○認識,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ANNY」與乙○○交談,並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同日下午1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丙○○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丙○○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8695號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11年4月14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110000017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客戶資料、存款歷史對帳單、對帳單細項、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主管- 曉薇 」之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6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被告提供之臉書留言擷圖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8695號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100頁、第183頁、第209頁至第2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已自白坦承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表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附件所示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1份(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卷第11頁)在卷可憑,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復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打零工、已婚、與配偶分居、有3歲及1歲4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之內容,於112年6月30日前向告訴人一次支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8695號偵卷第207頁),則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之情,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世誠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