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予彤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王○茜、陳○樺(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開少年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因少年王○茜與丙○○有感情糾紛,少年王○茜遂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召集乙○○與陳○樺,以購買煙彈為由,於同日15時20分許,將丙○○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少年王○茜持問丙○○後,即持高跟鞋毆打丙○○,乙○○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持保特瓶裝可樂自丙○○頭頂倒下,而以此強暴手段侮辱丙○○,足以貶損丙○○人格及社會地位,少年陳○樺則在一旁錄影。嗣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112年2月6日審理程序中,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徵(本院卷第79-87頁),本院認本案係應分別科拘役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分別如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1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及少年王○茜、陳○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11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67卷第19頁)、監視器光碟暨翻拍晝面照片(少連偵67卷第83-97頁、第151頁證物存放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67卷第79頁)、告訴人 施友珊 與暱稱「yutong01_26」(乙○○)於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少連偵67卷第8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思和平理性溝通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強暴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諒解,暨其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與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依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少年王○茜、陳○樺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行為之過程,係四處無人之情,且可見被告、少年王○茜、陳○樺與告訴人在上開路段59巷碰面後,尚將告訴人拉扯至更偏僻之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59巷1弄內,而於該巷弄2號前發生本案行為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可憑(少連偵67卷第83-97頁),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對公眾群體造成危害或恐懼不安,或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更難認被告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妨害秩序犯意,從而,尚難認被告有蓄意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認識,客觀上亦無可認已達前開情狀之程度。
(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尚有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揆諸前開說明,尚屬無從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強暴侮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