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馮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54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9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
仟壹佰貳拾肆元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
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14.9%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
截至102年12月17日止,尚欠275,124元(內含本金124,10
4元、利息151,020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4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
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年
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
自94年4月21日核撥貸款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借款尚餘
146,319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1月17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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