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4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訴字第928號、96年訴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並經本院97年聲減字第8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甲○○於97年2月13日入監執行,於98年2月25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5月15日,惟因甲○○於98年3月15日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嗣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2月17日迄今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5日夜間某時許,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以點燃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8月6日14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47公克,驗後淨重0.038公克),經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南長榮大學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8年8月28日確認報告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7公克,驗後淨重0.03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9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8年2月25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5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因甲○○於98年3月15日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嗣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2月17日,迄今尚未執行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執更字第3047號卷查明,故本件並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本件構成累犯,尚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爰如前述,確含有海洛因成份,應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