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6 年間,因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與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9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於88、89年間,透過己○○之母陳寶玉(已於94年6 月21日死亡),結識己○○,為謀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詐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以其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絡以人頭出面詐領上開殘廢給付事宜,由己○○找來甲○○,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甲○○雖有聽力障礙,但未達足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程度,竟先由甲○○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己○○,己○○於收集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則轉交予丙○○,約定甲○○可分取所申請詐領該保險給付之3成,餘款7成則由丙○○分6成,己○○分1成,隨即由丙○○安排1 名姓名年籍不詳,已達殘廢給付標準之聽力障礙人士,分別於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29日,持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佯以甲○○名義,接受醫師診察,使該醫院醫師誤認為甲○○本人就診,依該出面人頭之聽力障礙狀況,於95年12月7 日核發聽力檢查報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又於96年2 月27日、96年3月6日,持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佯以甲○○名義,接受醫師診察,使該醫院醫師誤認為甲○○本人就診,依該出面人頭之聽力障礙狀況,於96年3月6日核發聽力檢查表、腦波誘導檢查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而己○○於獲取前述診斷資料後,交付予甲○○,甲○○明知並未親自出面向該醫院醫師求診,該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顯係不實,猶擅自填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連同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等資料,透過不知情之所屬基隆市機器修造業職業工會,持之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使勞保局依該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等資料所載,誤認甲○○確實經該醫院醫師診察有聽力障礙,經審查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按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於96年4月17日,核付936512元予甲○○(經抵銷甲○○先前勞工貸款121274元,實發金額815238元),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殘廢給付核發之正確性,甲○○於詐得該殘廢給付後,扣除當初約定應分得之3 成後,將餘款交付予己○○,己○○再親自轉交予丙○○,丙○○取其中2萬餘元予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上開警詢過程,既均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堪認其陳述確係出於其任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對於上揭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己○○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陳上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己○○於98年7 月31日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證,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係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又查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前開規定,證人己○○於98年7 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且無法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等規定外,原則上應認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或「無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98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9年8月19日審判筆錄參照),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證人己○○明知甲○○雖有聽力障礙,但未達足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程度,竟由甲○○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己○○,己○○於收集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則轉交予他人,該人即安排1 名姓名年籍不詳,已達殘廢給付標準之聽力障礙人士,持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佯以甲○○名義,接受醫師診察,使該醫院醫師誤認為甲○○本人就診,依該出面人頭之聽力障礙狀況,核發聽力檢查報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而己○○自他人處獲取前述診斷證明資料後,交付予甲○○,甲○○再填具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連同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等資料,透過所屬基隆市機器修造業職業工會,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勞保局依該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等資料所載,核付殘廢保險金936512元予甲○○,甲○○於取得該殘廢給付後,扣除當初約定應分得之3 成後,將餘款交付予己○○之事實,並不爭執,亦經證人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甲○○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聽力檢查報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證人甲○○之長庚醫院聽力檢查表、腦波誘導檢查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證人甲○○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96年 4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660212660 號函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詐領殘廢保險金犯行,辯稱:己○○並未將甲○○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伊,伊亦未找已達殘廢給付標準之聽力障礙人士佯裝甲○○去醫院應診,並於該殘障人士取得殘廢診斷書後,交付給己○○,且於勞保局撥款,再與己○○、甲○○朋分花用,己○○所稱之「阿凱」並非伊,而是另有其人云云。
二、經查,證人己○○於97年2月21日警詢時證稱:「(訊以妳都拿給誰辦的?)何先生,何什麼凱。」、「(訊以電話號碼幾號?)0000000000。」、「(訊以他人幾歲?)人住台中,50多歲,多我3 歲,他母親和我母親是好朋友。」、「(訊以叫什麼?)何興凱或丙○○。」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98年9月16日調隆肅字第0985601106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本院並當庭播放證人己○○當日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光碟時間1時22分01秒起至1時28分38秒止、1時45分20秒起至1時48分32秒止、2時09分15秒起至2時09分30秒止、2時59分34秒起至3時0 分25秒止之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發現譯文所載內容雖未逐字逐句照錄詢問者與對答者之對話內容,然經員警摘錄於譯文所載的對答內容,仍與錄音內容相符,而無曲解應答語意而不實之處。而證人何嬌娥於調查站時詢問時確實回答:「何先生,何什麼凱」,「姓何,何什麼凱」,「人住台中。50多歲,多我3 歲,他母親和我母親是好朋友」,「很多年了,以前他母親和我母親是好朋友,姊妹仔......男的...」,「何興凱或丙○○...」、「稱『阿凱』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對話內容,且均是證人己○○的主動回答,而未經詢問者用誘導方式使證人己○○依其誘導內容而為回答(詳本院99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自承,「0000000000」確係其申請使用之手機號碼,其是經由證人己○○母親而認識證人己○○,有和信電訊0000000000 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及本院99年8月19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且被告丙○○戶籍設在台中市,出生日期38年7月,證人己○○出生日期則為41年5月,有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可稽,與證人己○○形容之「阿凱」年籍資料亦相符,足證證人己○○所稱之「阿凱」確係被告丙○○無疑。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俱稱:其所稱之「阿凱」並非被告,且伊不認識被告云云,然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堪信證人己○○係將雖有聽力障礙,但未達足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程度之甲○○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安排1 名姓名年籍不詳,已達殘廢給付標準之聽力障礙人士,持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佯以甲○○名義,接受醫師診察,使該醫院醫師誤認為甲○○本人就診,依該出面人頭之聽力障礙狀況,核發聽力檢查報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證人己○○再將診斷證明資料交付予甲○○,由甲○○填具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連同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等資料,透過所屬基隆市機器修造業職業工會,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勞保局依該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等資料所載,核付殘廢保險金936512元予甲○○,甲○○於取得該殘廢給付後,扣除當初約定應分得之 3成後,將餘款交付予己○○,己○○再給被告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與己○○、甲○○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甚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己○○、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以前述非法手段詐騙錢財,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並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金額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以被告犯罪情節等情,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惟本院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收相當之應報及預防犯罪效果,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被告於96年4 月17日向勞保局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透過己○○之母陳寶玉(已於94年6 月21日死亡),結識己○○,為謀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詐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對外以「阿凱」為名,並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絡以人頭出面詐領上開殘廢給付事宜,由己○○找來癸○○、戊○○○,再由癸○○找來乙○○、壬○○、庚○○、辛○○,及由戊○○○找來子○○,丙○○、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指附表編號1 後段部分)分別與癸○○、戊○○○、乙○○、壬○○、庚○○、辛○○、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丙○○所涉附表編號1 後段所示,與己○○、癸○○共同申請詐領部分,應認其罪嫌不足,詳如後述),明知癸○○、戊○○○、乙○○、壬○○、庚○○、辛○○、子○○並無聽力障礙,或雖有聽力障礙,但未達足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程度,竟先由乙○○、壬○○、庚○○、辛○○分別將己有身份證及健保卡交付予癸○○,另由子○○將己有身份證及健保卡交付予戊○○○,癸○○、戊○○○於分別收集上開身份證及健保卡後,連同己有身份證及健保卡,再交付予己○○,己○○於收集上開身份證及健保卡後,則直接或透過陳寶玉轉交予丙○○或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指附表編號1 後段部分),約定癸○○、戊○○○、乙○○、壬○○、庚○○、辛○○、子○○可各自分取所申請詐領該保險給付之3 成,餘款則由丙○○或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指附表編號1 後段部分)與己○○或陳寶玉朋分,隨即由丙○○或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指附表編號1 後段部分)安排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已達殘廢給付標準之聽力障礙人士,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癸○○、戊○○○、乙○○、壬○○、庚○○、辛○○、子○○之身份證及健保卡,前往該醫院處,佯以癸○○、戊○○○、乙○○、壬○○、庚○○、辛○○、子○○名義,接受醫師診察,使該醫院醫師誤認為癸○○、戊○○○、乙○○、壬○○、庚○○、辛○○、子○○本人就診,依該出面人頭之聽力障礙狀況,核發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而己○○於獲取該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後,交付予癸○○、戊○○○、乙○○、壬○○、庚○○、辛○○、子○○,癸○○、戊○○○、乙○○、壬○○、庚○○、辛○○、子○○明知並未親自出面向該醫院醫師求診,該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顯係不實,猶擅自填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連同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透過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所屬職業工會,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之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使勞保局依該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所載,誤認癸○○、戊○○○、乙○○、壬○○、庚○○、辛○○、子○○確實經該醫院醫師診察有聽力障礙,已達殘廢給付之標準,而於附表所示核付日期,支付附表所示核付金額予癸○○、戊○○○、乙○○、壬○○、庚○○、辛○○、子○○,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殘廢給付核發之正確性,癸○○、戊○○○、乙○○、壬○○、庚○○、辛○○、子○○於詐得該殘廢給付後,扣除當初約定應分得之3 成後,將餘款交付予己○○,己○○再親自或透過陳寶玉轉交予丙○○或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指附表編號1後段部分,因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己○○、癸○○、戊○○○、乙○○、壬○○、庚○○、辛○○、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癸○○之林口長庚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表、被告癸○○之國軍松山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單、被告癸○○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證人戊○○○之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 斷書、聽力檢查報告、證人戊○○○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證人乙○○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證人乙○○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證人壬○○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證人壬○○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證人庚○○之南門綜合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證人庚○○之林口長庚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表、證人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聽力檢查表、證人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證人辛○○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證人辛○○之林口長庚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表、證人辛○○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證人子○○之臺北市立婦幼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證人子○○之臺大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證人子○○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作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述詐欺犯行,辯稱:認識己○○的母親陳寶玉,並透過陳寶玉認識己○○,但並無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等語。經查,證人己○○找來證人癸○○、戊○○○,再由證人癸○○找來證人乙○○、壬○○、庚○○、辛○○,及由證人戊○○○找來證人子○○,由癸○○等人提供自己的身份證及健保卡交付予己○○,己○○再透過陳寶玉轉交予自稱「阿凱」之成年男子,由「阿凱」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安排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已達殘廢給付標準之聽力障礙人士,持上開癸○○等人之身份證及健保卡,前往附表所示醫院,佯以癸○○等人名義,接受醫師診察,使該醫院醫師誤認為癸○○等人本人就診,依該出面人頭之聽力障礙狀況,核發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而己○○於獲取該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後,交付予癸○○等人,由癸○○等人填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連同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透過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所屬職業工會,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之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使勞保局依該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所載,誤認癸○○等人確實經該醫院醫師診察有聽力障礙,已達殘廢給付之標準,而於附表所示核付日期,支付附表所示核付金額予癸○○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己○○、癸○○、戊○○○、乙○○、壬○○、庚○○、辛○○、子○○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證人癸○○之林口長庚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表、被告癸○○之國軍松山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單、被告癸○○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證人戊○○○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證人戊○○○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證人乙○○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證人乙○○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證人壬○○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證人壬○○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證人庚○○之南門綜合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證人庚○○之林口長庚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表、證人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聽力檢查表、證人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證人辛○○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證人辛○○之林口長庚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表、證人辛○○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證人子○○之臺北市立婦幼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證人子○○之臺大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證人子○○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附卷可稽,足證證人己○○等人確有詐領殘廢保險金之犯行。
五、又查,證人己○○於98年7 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癸○○等人之身分證件,我是拿給我媽媽,我媽媽說他拿給「阿凱」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2953號偵查卷第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7部分,伊分別取得癸○○等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後,都是交給其母陳寶玉,至於陳寶玉再拿去給何人辦理殘廢診斷,伊不知道,之後,也是母親陳寶玉把癸○○等人的殘廢診斷書等檢查資身交給伊,伊再拿去給癸○○等人申請殘廢給付,癸○○等人的殘廢診斷書等檢查資料母親陳寶玉是如何取得伊也不知道,陳寶玉亦未告訴伊詳細經過等語(詳本院99 年8月19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己○○並無與和其母親共同辦理詐領殘廢保險金之人有直接接觸。雖證人己○○於97年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頁記載:我是應丙○○要求透過癸○○收取乙○○等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丙○○,由丙○○辦理,我會與丙○○約在基隆市○○路○○○ 巷口交給丙○○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2953號偵查卷第97頁),然此部分筆錄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證人己○○係稱「阿凱」,而非「丙○○」,有本院98年9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以,附表編號1─7部分,與證人己○○共同詐領殘廢保險金之人,究是否為被告丙○○,即有疑問。再查,證人己○○於警詢時雖稱附表編號1─7部分之犯行,「阿凱」是以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與伊聯絡,惟查,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持機人雖係被告丙○○,但該支門號的開通日期是95年4月13日,有和信電訊資料附卷可稽,顯與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時間不符。
六、綜上,本件根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論告,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於附表詐欺行為之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姓 名│診察日│傷病名│診察醫│核定殘項│核付日│核付金│所屬職││ │ │期 │稱 │院 │等級 │期 │額(新│業工會││ │ │ │ │ │ │ │臺幣)│ │├──┼───┼───┼───┼───┼────┼───┼───┼───┤│1 │癸○○│920212│雙側聽│林口長│殘廢給付│920718│35萬20│基隆市││ │ │ 至 │障 │庚醫院│標準表第│ │00元 │電子機││ │ │920603│ │ │32項7等 │ │ │械加工││ │ │ │ │ │級普通傷│ │ │業職業││ │ │ │ │ │病殘廢給│ │ │工會 ││ │ │ │ │ │付 │ │ │ ││ │ ├───┼───┼───┼────┼───┼───┼───┤│ │ │940603│兩耳感│國軍松│殘廢給付│940913│20萬20│基隆市││ │ │ 至 │音性聽│山醫院│標準表第│ │00元 │電子機││ │ │940616│障 │ │31項5等 │ │ │械加工││ │ │ │ │ │級普通傷│ │ │業職業││ │ │ │ │ │病殘廢給│ │ │工會 ││ │ │ │ │ │付 │ │ │ │├──┼───┼───┼───┼───┼────┼───┼───┼───┤│2 │張陳怡│920626│雙耳聽│臺北市│殘廢給付│920812│40萬96│基隆市││ │伶 │ 至 │力障礙│立萬芳│標準表第│ │00元 │建築材││ │ │920715│ │醫院 │31項5等 │ │ │料業職││ │ │ │ │ │級普通傷│ │ │業工會││ │ │ │ │ │病殘廢給│ │ │ ││ │ │ │ │ │付 │ │ │ │├──┼───┼───┼───┼───┼────┼───┼───┼───┤│3 │乙○○│921209│兩側耳│行政院│殘廢給付│930316│85萬54│基隆市││ │ │ 至 │聽力障│衛生署│標準表第│ │88元 │機器修││ │ │921223│礙 │新竹醫│31項5等 │ │ │造業職││ │ │ │ │院 │級普通傷│ │ │業工會││ │ │ │ │ │病殘廢給│ │ │ ││ │ │ │ │ │付 │ │ │ │├──┼───┼───┼───┼───┼────┼───┼───┼───┤│4 │庚○○│930317│雙側感│南門綜│殘廢給付│930810│30萬80│基隆市││ │ │ 至 │音性聽│合醫院│標準表第│ │00元 │清潔服││ │ │930402│障 │ │32項7等 │ │ │務業職││ │ ├───┼───┼───┤級普通傷│ │ │業工會││ │ │930527│雙側聽│林口長│病殘廢給│ │ │ ││ │ │ 至 │障 │庚醫院│付 │ │ │ ││ │ │930714│ │ │ │ │ │ │├──┼───┼───┼───┼───┼────┼───┼───┼───┤│5 │辛○○│930518│兩耳聽│臺北市│殘廢給付│930831│40萬96│桃園縣││ │ │ 至 │障 │立萬芳│標準表第│ │00元 │攤販業││ │ │930607│ │醫院 │31項5等 │ │ │職業工││ │ │ │ │ │級普通傷│ │ │會 ││ │ ├───┼───┼───┤病殘廢給│ │ │ ││ │ │930727│雙側聽│林口長│付 │ │ │ ││ │ │ 至 │障 │庚醫院│ │ │ │ ││ │ │930813│ │ │ │ │ │ │├──┼───┼───┼───┼───┼────┼───┼───┼───┤│6 │壬○○│920925│雙耳聽│臺北市│殘廢給付│930409│84萬19│基隆市││ │ │ 至 │障 │立萬芳│標準表第│ │84元 │營造業││ │ │921006│ │醫院 │31項5等 │ │ │職業工││ │ │ │ │ │級普通傷│ │ │會 ││ │ │ │ │ │病殘廢給│ │ │ ││ │ │ │ │ │付 │ │ │ │├──┼───┼───┼───┼───┼────┼───┼───┼───┤│7 │子○○│930415│兩側聽│臺北市│殘廢給付│931123│26萬84│基隆市││ │ │ 至 │力障礙│立婦幼│標準表第│ │00元 │成衣服││ │ │930506│ │醫院 │32項7等 │ │ │飾整理││ │ │ │ │ │級普通傷│ │ │加工業││ │ ├───┼───┼───┤病殘廢給│ │ │職業工││ │ │930916│聽力障│臺大醫│付 │ │ │會 ││ │ │ 至 │礙 │院 │ │ │ │ ││ │ │931007│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