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乙○○就其於警詢中如何指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不一。又依乙○○及另一被害人 吳紋君 所證述之內容,本件犯案歹徒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則歹徒臉部之特徵已大部分遮住,乙○○、吳紋君之指認是否正確,亦非全無疑義。另乙○○、吳紋君於警詢中係以單一指認之方式,指認上訴人係本件犯案之歹徒,且彼等二人指認犯案歹徒之特徵,亦與上訴人平日之習慣及動作不符,彼等二人指認錯誤之可能性甚高。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乙○○、吳紋君於警詢中係採單一指認之方式,其與法務部及內政部頒布之相關指認規定有違,彼等指認之正確性非無疑義。而因乙○○、吳紋君於警詢中指認上訴人係歹徒,顯難於法院審理中改變彼等指認之結果。乃原判決說明不能認乙○○、吳紋君於警詢中之指認程序違法,於法有違。又依原判決援引乙○○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述之內容,其並未證稱上訴人持刀在其面前揮動,脅迫其將錢交出,亦未證稱其當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另吳紋君亦未證述上訴人在其面前揮動水果刀,並喝令其將錢拿出來等情,復未證述其當時心理狀態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乙○○、吳紋君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證稱上訴人揮動水果刀至使彼等不能抗拒等情,然上訴人無從就此對彼等行使詰問權,且彼等此部分之供述與審判中不同,自不得採為證據。又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所持之水果刀,其尖端堅硬及刀刃鋒利之理由。則上訴人所為僅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乃原判決竟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罪,於法有違。㈢、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亦無工作而無經濟能力,無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上訴人為相關自白時並無辯護人在場,上訴人自白之取得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上訴人曾聲請原審停止審判及聲請釋憲,然原審未停止審判及聲請釋憲,復未說明其理由,於法有違。又警員 吳郁佳 等人雖否認對上訴人有刑求情事,然難期彼等就事涉刑責之事能據實陳述;本件並非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警方竟動用五名警員了解案情,而警方亦證稱上訴人當時態度不佳,則上訴人於警詢中受到何種待遇,即不難想像;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帶之結果,上訴人之供述簡短而空泛,顯與常情有違;警員 陳俊箕 證稱其係依上訴人所供述之內容記載,與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帶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因害怕遭警方借提,所以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上訴人於警詢中對犯罪情節未為具體之描述,而係完全配合警方之要求而為供述,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無證據能力。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而認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連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人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供承於如原判決所載時、地,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伊將牌照號碼QV2-385機車借予綽號「阿炮」之 梁信旺 ,而梁信旺係警員 楊振明 之線民,楊振明為幫助梁信旺而栽贓予伊,伊父親 謝苗成 可以證明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由伊自身上取出交予楊振明。又乙○○、吳紋君並未看到歹徒之容貌,如何指認出上訴人係犯案之歹徒,且警方係以錄影帶及照片供乙○○、吳紋君指認,彼等指認之程序與相關規定不符。另警方曾對伊刑求,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均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查:㈠、依原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帶之結果,及警員楊振明、吳郁佳、吳永江、陳俊箕、 吳郡卿 等人所證述之內容,警方與上訴人之問答大都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警方並未對上訴人有何刑求情事,亦未對上訴人有何恐嚇、威脅之言語。而警詢中雖有暫停而未為問答之情形,然此係警員製作筆錄打字之時間,業據證人即警員陳俊箕證述明確。又警方苟對上訴人有何刑求情事,何以其未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主張。另經勘驗檢察官訊問上訴人之錄音帶結果,雖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載內容較為簡略,然上訴人確曾承認先後二次持刀為強盜行為,第一次取得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第二次取得行動電話一支,且該行動電話嗣被警方拿走,其於警察局之供述都實在等情,堪認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犯行,並非單以乙○○、吳紋君之指認為唯一依據,而乙○○未詳確見及歹徒面貌,警方自無從以真人列隊之方式供其指認。又吳紋君證稱:伊不敢與上訴人面對面,所以用身分證指認等情,警方因而提供上訴人身分證供其指認,係屬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為發現真實所必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甚詳,並據被害人乙○○、吳紋君證述相關情節明確,彼等二人復於原審更審前指認上訴人無誤。雖上訴人於為本件犯行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掛口罩,然乙○○、吳紋君係由上訴人之眼神、體型等特徵,指認出其與為本案歹徒相同,且吳紋君並於前一日親見上訴人,並抄下上訴人所騎機車之牌照號碼,而得於事後與現場拍攝之錄影帶比對,乙○○、吳紋君指認各情堪以採信。參酌警方如何依現場監視錄影帶之內容,查悉係上訴人為本件強盜犯行,且上訴人於為警查獲時主動自其身上拿出藍色行動電話一支(NOKIA牌、型號8850),將之交付與警員楊振明扣案,而該行動電話係吳紋君所有遭強盜之物等情,業據楊振明、吳紋君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為本件強盜犯行之歹徒係騎乘牌照號碼QV2-385機車,而該機車之車主係上訴人之母 謝張春未 ,有警方翻拍自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之照片、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吳紋君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遭強盜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曾受話一通,其受話基地台位址距離上訴人住處最近,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通訊資料及該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遠傳字第九七一0一0二二四七號函可證,堪認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後係由上訴人持有中;依上訴人、梁信旺、 洪東榮 供述各情,足見上訴人辯稱:伊將牌照號碼QV2-385機車借予梁信旺等情,不足採信;證人 謝侑良 有利於上訴人證稱各情,核與梁信旺及上訴人供述各節不符,其證述各情係屬事後勾串之詞,並無足取;依警員楊振明證述各情,足見上訴人之父謝苗成證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上訴人騎乘機車犯案前,未事先將車牌遮掩,其可能之原因甚多,或認其已戴全罩式安全帽,不可能遭人認出,或思慮不周,致有疏忽,尚不能據此即認上訴人未為本件犯行;依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節,及乙○○、吳紋君證稱彼等當時不能抗拒等情,堪認上訴人確有致乙○○、吳紋君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此外並有自相關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七張附卷可佐,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其嗣又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人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均係出於任意性,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非單憑乙○○、吳紋君於警詢中之指認,原審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縱認原判決就乙○○、吳紋君於警詢中指認之說明未臻詳細,然本件縱除去關於該部分之論述,既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不影響於原判決本旨,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水果刀係尖端甚為堅硬,刀刃極為鋒利之金屬製品(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四行)等情,係就眾所週知之事為說明,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乙○○、吳紋君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中之證述並無陳述不符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事實審法院已對乙○○、吳紋君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上訴意旨任意指稱乙○○、吳紋君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陳述不符,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無從對彼等行使詰問權,乙○○、吳紋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各情,不得採為證據云云,顯屬誤會。警員及檢察官於詢問上訴人之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告知上訴人得選任辯護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二號卷第四頁、第三十四頁),原審未停止審判及聲請釋憲,即認警員及檢察官之詢問上訴人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縱認原判決就上情未為說明,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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