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作上訴人之「 嘉民 、龍崎~南科~七股三四五KV線地下電纜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一百萬元(內含營業稅);分二期施工,第一期為T1、T2、T3三洞道內之機電工程,並第一階段先施作T1、、T3洞道,第二階段再施作T2洞道,第二期則為機房與試車。伊依約完成第一期第一階段T1、T3洞道機電工程,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經上訴人驗收(複驗)合格;且已依上訴人之指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移交同工程另位承攬商即訴外人瑞典商ABBHighVoltagCablesAktiebolag公司(下稱艾波比公司)管理維護。詎複驗當日適逢納莉颱風襲台,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T1、T2、T3洞道所設置供施工人員進出之M5人孔灌入大量水,伊公司員工立即疏散由另M4人孔逃生,並封閉M4人孔及通報相關單位進行洞道器材之搶救。
惟因洞道全部進水,致伊已驗收之T1、T3洞道、及已安裝T2洞道之器材全部毀損。系爭工程係於台南縣善化鎮曾文溪畔蘇厝堤防堤內之連接站至台南科學園區西北側沿台南縣政府計畫道路下方施作,上訴人未待蘇厝堤防完工,即指示開工,復人孔蓋等設計及洞道管理指示不當,致釀上述重大損害,除T1、T3洞道工程已移交上訴人受領及管理,其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給付報酬義務。伊本無重新施作之義務,但為避免整體工程延宕,始應上訴人之要求,進行現場清除及毀損設備之拆卸,重新採購設備、安裝。被上訴人就伊之重新施工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倘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認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均無法成立,於契約成立後,因風災發生如此嚴重之損害,非伊所得預期,依原契約約定履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億二千八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工程並無指示或設計不當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物未經伊完成驗收受領。本件乃因被上訴人未盡注意之義務,而致生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伊給付,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為判決如其聲明,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立系爭契約,約明工程地點在臺南縣善化鎮曾文溪畔蘇厝堤防堤內之連接站至台南科學園區西北側沿臺南縣政府計畫道路下方,工程總價為二億九千一百萬元。工期分為第一工期及第二工期,第一工期有三個洞道機電工程,第一階段被上訴人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上訴人指定之二個洞道機電工程,以供電纜進場延放;第二階段則須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另一洞道之機電工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已竣工第一工期第一階段(T1、T3洞道、機房出口至連接站安裝項目),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完成複驗。複驗完成當日納莉颱風來襲,下午四時十分許,洪水由M5人孔灌入,嗣後洞道全部進水,洞道內所有之設備、材料、工具全部浸泡在泥水中毀損(下稱系爭災害)。嗣兩造於同年十一月五日開會,作成契約變更協議書,變更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約定,工程款額未變動。上訴人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全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付清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並上訴人因系爭災害,獲訴外人即保險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賠償六千八百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六元保險金後,轉付與被上訴人七千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九元(含上開保險金及營業稅三百四十萬七千零五十三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觀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等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危險負擔,已約明以竣工驗收合格而移交上訴人之時為準;且該驗收係指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正式驗收,初(複)驗並不屬之。至被上訴人將T1、T3洞道點交艾波比公司進場施作其他工程,僅在確定施工責任,艾波比公司並非為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之使用人,自不生上開工程已移交上訴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洞道之危險(系爭災害)應由上訴人負擔,委不足取。次依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前受上訴人委託就系爭工程進行基本規劃設計,所規劃有關工期及通風孔高度等內容,及經濟部水利處復上訴人申請使用河川公地函已提示注意防汎等,可見上訴人知悉蘇厝堤防完工與否對系爭工程之影響,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須備妥汛期所須之設備、器材,暨必要之施工安全告示。依勞工安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於事前告知被上訴人該重要風險;惟上訴人未予告知,被上訴人尚難憑系爭契約文字知悉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有面臨洪汛之危險。查系爭工程包括T1、T2、T3洞道,三個洞道均需藉由人孔及置物孔(即通風孔)出入(人員由人孔、材料機械等物件由置物孔),兩造不爭系爭工程洞道遭水灌入之初,仍有被上訴人之員工於T2洞道內施工,因施工通風及保護洞道人員隨時可利用人孔逃生等因素,M4、M5人孔及置物孔之蓋板均未蓋上等情;揆上訴人明知颱風來襲可能會有洪汛危險,仍指示被上訴人須開啟人孔及置物孔照常辦理T1、T3洞道工程複驗程序,其顯有過失。雖缺氧症預防規則及侷限空間作業注意要點均有關於在坑井、人孔、隧道、電力涵管、涵洞內等侷限空間作業時,應指派一人以上法定監視人員,……於空間外全時監視整個作業,於異常狀況發生時,緊急疏散作業人員同時連絡救難人員等規定,然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空氣危害、維護勞工安全,而非用以判定工程介面管理權之歸屬或防止洪汛災害;況被上訴人既未受告知系爭工程工地之洪汛危險,系爭災害發生前已將T1、T3洞道及M0至M5洞道口點交由艾波比公司管理,M5置物孔蓋伸縮桿之變動,係由上訴人及土木包商管理,是被上訴人無防止系爭災害發生之期待可能性。被上訴人未指派相關監視人員於M4、M5出入口全時監視整個作業,致洪水由地勢較低之M5人孔流入T1、T2、T3洞道之內,亦不能認其有過失責任。另證人即中興公司員工 蔡宜璋 雖證述蓋板具防水功能,惟觀較系爭災害發生後上訴人就蓋板改良之情狀,足見上開證言不可採,系爭災害發生時,M4、M5置物孔蓋板不具防水功能。是系爭災害乃上訴人提供不當之施工環境,且指示不當所致,被上訴人第一次施作之工作物致給付不能,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次施作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無重新施作之義務,其應上訴人之要求重新施作,對上訴人而言,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其給付第二次施作T1、T3洞道部分之工程款一億二千八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一元本息,自屬有理(被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次施工款,既屬有理,則其備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情事變更之主張,即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必須「定作人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及「承攬人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二要件兼備之情形,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及歸還墊款之義務。原判決僅論謂上訴人系爭工程有指示不當,致發生系爭災害,而未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已及時將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即適用上開規定,認上訴人仍應給付第一次施工之工程款,不無可議,於法自有違誤。其次,所謂不當得利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若所受利益有契約依據,即非不當得利。查系爭災害發生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重作第二次之施工,兩造於同年十一月五日開會,作成契約變更協議書,被上訴人嗣並受領上訴人因系爭災害所請領之保險金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觀以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工程進行期間如遇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抗拒之變故,致使本工程遭受損失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事變後即時報告甲方(即上訴人),並儘速備妥資料後送交甲方按投保標的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及按實情申請展延工期,由甲方核定。已竣工但尚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之工程,設備、機具材料等遭受損失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修復及補充。……」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承諾重作第二次工程是否非為履行上開約定?並非無疑。倘被上訴人係因履行上開約定而為第二次施工,上訴人依約受領其第二次施工,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契約關係),尚非不當得利可言。乃原審未察及此,徒以上訴人有給付第一次施工工程款之義務,即逕認被上訴人無第二次施工之義務,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第二次施工為不當得利,殊嫌速斷,亦有違誤。再上訴人於事實審對於被上訴人計算之第二次施工款金額及項目,多所爭執,乃原審未調查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率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額,顯屬疏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既認定系爭災害係因由M5人孔灌入洪水所致,且被上訴人未指派相關監視人員於M4、M5出入口全時監視整個作業,致洪水由地勢較低之M5人孔流入T1、T2、T3洞道之內,則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指派監視人員於M5人孔全時監視整個作業之注意義務?若有,且M5人孔依法設置監視人員,即可及時因應,關閉M5人孔等出入孔;則經蓋板封閉之T1、T2、T3洞道工作物是否仍會發生淹沒全毀之系爭災害?是否仍可謂被上訴人就系爭災害無過失責任?自非無再事研酌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細究,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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