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9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府訴委字第七四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民事確定判決,訴外人(該案被告) 張阿緞 (原告胞姐)應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一七九之
九二、一七九之九三地號(八十六年重測後○○里鄉○里段一○二三、一○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甲○○(法號釋傳雅)之結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機關辦理該兩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經被告依該案起訴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合計四、三六九、○一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受贈之系爭土地蓋建佛教慧光精舍,是否屬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而免徵土地增值稅。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供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又為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所明定。
(二)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張阿緞所有,張阿緞於民國七十四年(公元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五日贈與原告蓋建佛寺供佛,作佛教慈善事業,有張阿緞出具之捐贈證明書可稽,因張阿緞人在大陸,未能辦理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八六號民事判決張阿緞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確定。
而原告早依贈與本旨建造佛教慧光精舍,並為其負責人,有寺廟登記證可證。
又原告每年辦理社會救濟(助)、冬令救濟及捐贈學校建設或貧民,迭獲嘉獎,亦有獎狀及收據可佐。足證原告以系爭土地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自屬社會福利事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再系爭土地既供蓋佛寺作佛教慈善事業,顯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依前揭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亦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被告不查,予以核課,顯屬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同有違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另「土地既係因法院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判決移轉,其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自應依上揭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卷查訴外人張阿緞原有坐落台中縣○里鄉○里段一0二三、一0二四地號(重測前圳寮段一七九之九二、一七九之九三)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三號民事判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張阿緞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八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經被告依申報書內所附起訴狀之起訴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元,分別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一、三五
八、四九○元及三、○一○、五二九元,並無違誤。
(三)又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惟本案係私人間贈與土地,而原告雖擔任慧光精舍負責人,系爭土地亦蓋建佛寺供佛,然系爭土地係贈與原告個人,並非慧光精舍,且原告係自然人並非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所稱之社會福利事業,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另原告主張之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七款得免稅或減稅之規定,有關之減免業經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之授權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關於土地增值稅之減免並無本案可適用之條款。是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理由
一、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明定。又「二、‧‧‧土地既係因法院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判決移轉,其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自應依上揭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次按「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及「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所稱依法設立私立學校,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第一、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同條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本案前經函准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六)內社字第八六一七四五七號函略以:「『...按本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七五)內社字第四五○一九三號函釋略以﹕『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係指依兒童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原殘障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準此,本案應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再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之適用範圍如何認定,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七五)內社字第四五○一九三號函釋稱:「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之適用範圍及有關執行事宜,經本部於本(七十五)年十月八日邀集貴部(財政部)、行政院經建會、農委會、法務部、經濟部及省市財稅、地政等有關機關研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十二次會議時獲致結論如左:(一)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係指依兒童福利法、老人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張阿緞(原告胞姊)所有,張阿緞於民國七十四年(公元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五日贈與原告建築佛寺供佛,或作佛教慈善事業之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捐贈證明書在卷可稽。惟雙方因故並未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張阿緞因贈與契約之效力發生爭執,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贈與之法律關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移轉,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八六號民事判決張阿緞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件全卷(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訴字第六七號及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及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八六號)屬實。而原告雖依贈與本旨建造佛教慧光精舍供佛(主供佛像阿彌陀佛),並自任其負責人,本諸佛教慈悲濟世,自利利人精神,除宣揚佛陀教義,實踐菩薩大悲,淨化世道人心外,更積極參與公益活動,協助地方政府起建仁王護國息災法會,捐款(或捐贈白米)濟貧、救災,或興建校舍,有寺廟登記證、感謝狀及收據可證。然原告以自然人個人受贈,非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事業之「財團法人」,與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不符。從而被告於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依前開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判決移轉之民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時,依前揭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元,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宋富美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莊啟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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