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0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本應注意依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應更正為「本應注意依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其所駕駛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有1個8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太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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