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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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家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7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翟家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第10、11行「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無意識狀態終日臥床,需插呼吸管使用呼吸器,插鼻胃管需他人灌食,需協助翻身拍背及換尿布,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翟家睿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發布通緝,迄同年月22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111年8月16日中院平刑緝字第795號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8月2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1233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案發後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與被害人 徐楊麗玉 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之前存款、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三高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