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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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332、3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仁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第8至10行「嗣後將機車丟棄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40巷與九龍街口太平區中山路2段477巷116弄36號前」應更正為「嗣後將機車丟棄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40巷與九龍街口」、第12、13行「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應更正為「以上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志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復與被告另案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22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竊所用之該把鑰匙,非屬被告所
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竊所用之該把鑰匙,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鑰匙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2輛、自用小客貨車1輛,乃其犯
罪所得,惟上開車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該把鑰匙,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蔡玉治 ,惟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鑰匙屬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並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