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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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62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 林佩琴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書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林佩琴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本案放火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就其被訴放火犯行,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不
諱,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所涉本案放火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0年2月24日,因對臺中女子監獄心生不滿,而為放火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在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4號),嗣於111年4月13日、14日,因對臺中女子監獄心生不滿,竟於短時間內又再次為本案2次放火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放火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參酌被告本案放火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依本案目前狀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屬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係一般遭羈押被
告常將面臨之問題,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尚無法兩全,而非屬本院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本案復查無另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田雅心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