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桂華
蕭淳陽 被告 林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76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為117年3月26日,並約定有按月攤還本息及違約金。嗣被告於111年3月26日起利息即分文未付,經原告催告被告依約還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所載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應全數清償,被告尚積欠本金51萬7,7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放款相關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