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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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惠珍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驊
王森印 王菊蕊 王月桃 張英傑 張錦恩 柳建鴻 邱凱琳 鍾承漢 潘以利
陳健殷 陳建源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王永慶以上訴人張惠珍及王建驊、王森印、王菊蕊、王月桃、張英傑、張錦恩、柳建鴻、邱凱琳、鍾承漢、潘以利、陳建源、陳健殷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上訴人即被告張惠珍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上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
三、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基礎。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5,8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1,400元/平方公尺×面積303.0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6=575,8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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