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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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南非葉叁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秀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南非葉3株,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32556號被告吳秀真女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真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前於民國111年3月間,甫因竊取他人盆栽案件,經法院於111年7月29日判處拘役20日(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4日上午5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徒手竊取 黃福財 所有之南非葉3株(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福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福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秀真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福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1紙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多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上開南非葉3株,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宋筱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