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光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1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光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孫光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㈠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下午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 岑新貴 所有放在上址門口之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將之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億企業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63元,供己花用殆盡;㈡於110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前揭地點,徒手竊取岑新貴所有放在上址門口之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將之載往大億企業行變賣,得款750元,供己花用殆盡。
㈡案經岑新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光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岑新貴、證人 張憲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大億企業行111年8月11日信函檢送收據影本2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又被告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明顯不同,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前案確定判決,據以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第61至63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
處罪刑之前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被告年富力強,並非沒有工作能力之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先後竊得之冷氣室外機載運至大億企業行變賣,分別得款663元、75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並有大億企業行檢送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被告既將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變賣,變賣後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在被告所犯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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