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英宗
謝榮樹
陳茂男 陳添和 陳金枝 陳添吉 林清財 被上訴人即原告 温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即被告等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謝英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如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謝榮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如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陳添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如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陳茂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如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陳添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如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陳金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如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陳添吉、陳添和、陳茂男、陳金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如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林清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如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分別就其等第一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分別以原審判決審認各上訴人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按本件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00元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基此,本件各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各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故請併提出本件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予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高偉庭附表: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新臺幣)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謝英宗6,200元×133㎡(即判決主文第7項、第8項部分)=824,600元13,545元謝榮樹6,200元×127㎡(即判決主文第9項部分)=787,400元12,885元陳添吉6,200元×35㎡(即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217,000元3,480元陳茂男6,200元×33㎡(即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204,600元3,315元陳添和6,200元×33㎡(即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204,600元3,315元陳金枝6,200元×33㎡(即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204,600元3,315元陳添吉、陳添和、陳茂男、陳金枝6,200元×69㎡(即判決主文第5項部分)=427,800元6,945元林清財6,200元×106㎡(即判決主文第6項部分)=657,200元10,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