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午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午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午勝為本件犯行後,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於107年8月25日、同
年12月4日、5日、11日均以相同手段竊取他人財物,甫經
本院以108年度馬簡字第32、33號判處徒刑、拘役確定,有
前開判決附卷可憑,平日素行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情節、
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重,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洪○○損失或取
得原諒,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金牌1面【原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經其以1,200元典當乙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銀樓典當登記
簿可稽(警卷第29頁),該1,200元雖未扣案,然此屬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賣得金錢以外之金牌價值差額,認屬告訴人與被
告民事上之求償範圍,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4號
被告李午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午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10日下午2時22分,在「顯濟殿」(址設:澎湖縣○
○鄉○○村00○0號),趁該廟宇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
式竊取洪○○所管理之顯濟殿內神明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該面金牌
典當予不知情之「金漾金店」(址設:澎湖縣○○市○○路
○○○號)負責人 陳韋男 ,得款1,200元。嗣經洪○○發現失
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午勝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金漾金店」典當登記
簿影本、刑案照片暨監視器翻攝畫面1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
扣案之神明金牌1面、現金1,200元,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
得及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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