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26號上訴人 張勝雄 被上訴人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潘勝富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
6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馥園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園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被上訴人之前任鄉長 包水生 於民國00年間向伊表示,鄉內三地村及達來村隘寮溪三地門橋上游,因受歷次天然災害及連續豪雨沖積砂石,擬自籌財源疏濬,惟高屏溪支流之隘寮溪三地門鄉段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5條之規定,得由被上訴人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後,擬具計畫書,報請第七河川局核定辦理疏濬。於95年7月20日,伊與包水生會面,雙方洽談如何進行疏濬事宜,包水生表示希望馥園公司能參與疏濬,馥園公司因此花費龐大資源為被上訴人規劃疏濬工作,並於95年8月3日將完成之「屏東縣高屏溪支流隘寮溪三地門鄉段疏濬工程計畫書」(下稱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5年8月15日以三鄉0000000000000號函覆馥園公司「業已收訖,並研議辦理」。被上訴人與馥園公司固無訂立契約,然被上訴人係委由馥園公司規劃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馥園公司為製作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已花費龐大人力、物力,以市場行情計算,馥園公司製作該計畫書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30萬元。被上訴人不自行規劃疏濬事宜,馥園公司並無義務免費提供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被上訴人受有免於規劃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之利益,致馥園公司受有損害,且馥園公司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製作該計畫書,馥園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製作該計畫書之對價430萬元。馥園公司於95年10月25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所受讓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並未編列鄉內三地村及達來村隘寮溪三地門橋上游疏濬工程之預算,亦未獲上級機關之補助款或代表會決議自行籌款。況縱有疏濬之計畫,亦須經第七河川局核准始得為之,且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並無可能未經公開招標而委請馥園公司製作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係馥園公司主動提出,伊從未使用該計畫書進行河川疏濬,亦未曾以該計畫書報請第七河川局許可疏濬,故上訴人主張馥園公司對伊有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存在,並無理由。又馥園公司縱有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因違反公司法第59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馥園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疏濬砂石、淤泥及海拋業。95年7、
8月間,被上訴人之鄉長為包水生,上訴人係馥園公司之董事長。
㈡被上訴人收受馥園公司於95年8月3日發送之系爭規劃書後
,以95年8月15日三鄉0000000000000號函覆馥園公司業已收訖,並研議辦理等語。
㈢上訴人前以馥園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
有委任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確認馥園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430萬元,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4號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是否受有不當利益,而
致馥園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製作計畫書之代價43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製作計畫
書之代價43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是否受有不當利益,而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製作計畫書之代價430萬元,有無理由?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馥園公司受損害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及致馥園公司受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固主張於95年7月20日,伊與包水生會面,雙方洽
談如何就三地村及達來村隘寮溪三地門橋上游進行疏濬事宜,包水生表示希望馥園公司能參與疏濬,上訴人因而提出系爭疏濬規劃書四套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系爭疏濬規劃書四套,然抗辯: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係馥園公司主動提出,伊從未使用該計畫書進行河川疏濬,及未以該計畫書報請第七河川局許可疏濬隘寮溪等語。查,證人包水生於系爭前案中到庭證述:並沒有與上訴人簽書面契約,亦無講好設計內容、金額,只是希望上訴人參與,但上訴人做得太快,因河川局尚未同意,只是在草擬中,伊有告知上訴人等河川局同意以後按照程序,由鄉公所與上訴人定契約才可以支付錢等語(見系爭前案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對此部分證言,並不否認其真實。上訴人復主張:包水生希望上訴人參與並提供計畫書供其使用,被上訴人前建設課長 藍國徵 曾奉包水生之命,交予相關公文影本一份云云。然藍國徵固於前案曾證述:95年間伊是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是當時鄉長包水生與馥園公司自己接觸,請我到鄉長室了解,我在鄉長室有見到原告(即上訴人)....,包鄉長要我印一份不完整的公文給上訴人,並非正式公文,只是一份稿等語(系爭前案一審卷㈡第60頁正反面),參以上訴人所提出該公文影本(本院卷㈠第166頁)主旨為「被上訴人擬自籌財源,清疏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及達來村隘寮溪三地門橋上游因天然災害及連續豪雨沖積之砂石,會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派員現場勘查,並同意被上訴人清疏砂石」等情,參諸前揭所述,被上訴人前鄉長包水生僅希望馥園公司參與疏濬,包水生與上訴人間尚在洽談階段,自難以日後上訴人將計畫書之提出,即遽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係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5條
規定,及因被上訴人之訴求而編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函覆「業已收訖並研議辦理」,表示被上訴人同意馥園公司之系爭計畫書並予以使用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伊從未使用該計畫書進行河川疏濬,及未以該計畫書報請第七河川局許可疏濬隘寮溪等語。依中央管河川之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有辦理土石採取之需要時,得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訂計畫書報經該管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許可辦理之,河川管理辦法第45條固定有明文。基此,疏濬河道有辦理土石採取之需要,擬訂計畫書報請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許可辦理,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而公共工程無論係工程設計規劃或施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公告金額以上,均須經招標方式始可簽訂契約之事實,衡情應為一般承作公共工程之廠商所知,上訴人既自承馥園公司與被上訴人既未簽訂契約,而馥園公司發送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規劃書(見本院卷㈠第42至44頁、第169至171頁,系爭前案卷外放原證一、二、三、四),標題載明由馥園公司規劃製編屏東縣高屏溪支流隘寮溪三地門鄉段疏濬工程計畫,惟證人藍國徵於系爭前案證稱:「(系爭計畫書)公文是承辦人呈上來的,內容是業已收訖,並研議辦理,並不是同意上訴人辦理,一般公文答覆都是如此答覆。收到計畫書,我們以為是要讓我們鄉公所參考,因為照規定要正式上網招標,而當時還沒有,所以收到計畫書,不認為是依照政府採購法成立的契約所提出來的計畫規劃。」等語(系爭前案一審卷㈢第222頁正反面),則依被上訴人上開函覆文之內容,僅為「本所業已收訖,並研議辦理」(本院卷㈠第195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上開函覆文並非同意馥園公司之系爭規劃案等情,可堪採信,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使用系爭計畫書,自難以上訴人曾提出系爭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送交被上訴人,即遽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業已投入相當人力、物力
,被上訴人收受疏濬工程計畫書,致馥園公司受有支出43
0萬元費用之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固提出請求支付報酬明細清單一紙(本院卷㈠第52、183頁),其上內容雖載有工作項目及費用,然此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尚難遽採,上訴人雖陳述因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馥園公司設在高雄市甲仙區總部,小林村被淹沒,單據被沖走,故無法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等語(本院卷㈠第28頁),惟上訴人雖主張以市價行情,並舉出其他規劃案之資料及支出清單為據(本院卷㈠第179至182、53至58頁),然尚難以其他個案之支出作為本件損害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⑸上訴人又主張包水生邀請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參加上揭
河段各鄉鎮公所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之現場會勘,會勘後,連同立法委員等人共至餐廳吃飯喝酒,由上訴人支付酒飯費用2萬餘元,以及被上訴人之鄉長辦公室助理 林美雪 ,以馥園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系爭規劃案,有利可圖為由,要求上訴人捐助6千元等情,並提出會勘照片、立法委員等人名片、餐廳名片等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然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及鄉鎮首長等多人至現場會勘或聚餐,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現場會勘、支付酒飯錢及捐助6千元等情,縱為實在,亦難遽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
⑹上訴人再主張其曾為被上訴人之鄉長包水生進行26次諮詢
、為被上訴人之建設課課長藍國徵作3次諮詢、為被上訴人之建設課承辦人 邱勝雄 作9次諮詢,馥園公司及上訴人業已提供勞務為系爭疏濬工程之規劃云云。惟縱上訴人與包水生多次討論疏濬工程情事,但亦難遽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馥園公司受有損害。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委無可採,上
訴人主張受讓自馥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30萬元,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製作計畫
書之代價430萬元,有無理由?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鄉長包水生表示希望其參與疏濬,故提出系爭計畫書送交被上訴人等情,惟被上訴人係公家機關,而公共工程無論係工程設計規劃或施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公告金額以上,均須經招標方式始可簽訂契約,故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或馥園公司訂約,且被上訴人須依法定程序訂約,始可支付款項,又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計畫書,已於前述,足認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云云,委無可採。況若以上訴人提出系爭計畫書作為工程規劃或施作,應係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與前述無因管理要件不相符合,馥園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前述無因管理請求償還支出費用或損害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受讓自馥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請求權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受讓馥園公司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