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40號原告太綸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范光宏 被告順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暨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O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O一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於附表所示清償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電線電纜產品數件,依業界習慣,被告應一次付清貨款,惟其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24,000元,經原告催討,兩造遂於100年7月5日簽訂協議書,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周聖峰簽發本票14紙予原告作為擔保,經原告到期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仍未獲兌現,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未為清償,縱認上開協議書及本票14紙係兩造間已有分期清償之約定,然被告既以未依約履行,原告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兩造協議書及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於89年間修法之立法理由係謂:「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足見被告若有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原告當然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進銷明細表各1份、本票14紙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兩造間既已訂立協議書,約定以分期開立本票擔保債務之方式清償貨款,足見就系爭貨款之給付,兩造間應有分期清償之協議。則被告既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債務(即100年8月10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共計70萬元之債務)未依約清償之情,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確有將來不履行之虞。從而,原告依買買及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金額(即100年
8月10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共計70萬元及其中100年
8月10至101年1月10到期之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併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屆期之101年2月10日應給付10萬元部分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日期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之金額,及如不給付併應給付附表所示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於能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條件下,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預以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但該筆債務既尚未屆清償期,於清償期屆至前,債務人仍不負遲延責任,亦即債權人僅於清償期屆至後始得請求法定之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30日),尚有101年2月10日應給付之10萬元債務及附表所示債務未屆清償期,原告自不得於該等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即預先請求給付各該債務及其遲延利息,是原告逾前開准許範圍之提前清償債務之請求及利息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五法庭法官黃苙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編號│清償日(民國)│給付金額│遲延利息││││(新臺幣)││├──┼────────┼────┼─────────────┤│01│一○一年三月十日│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2│一○一年四月十日│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03│一○一年五月十日│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4│一○一年六月十日│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5│一○一年七月十日│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6│一○一年八月十日│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7│一○一年九月十日│拾貳萬肆│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仟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