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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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4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皆未到署,無法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等條件。核受刑人所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嘉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9年2月1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為該判決附表一所列事項: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2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9年4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嗣聲請人先後就受刑人於上開案件所留住處之地址,即宜蘭
縣○○鎮○○路○○號2樓,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5月7日、同年月27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然其中應到日期109年5月7日之執行傳票因「無此人」而遭退回;應到日期109年5月27日之執行傳票則經警查訪發現該址並無民宅等情,有執行卷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年5月19日警礁偵字第1090009500號函及所檢附相片資料、執行傳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自無從就該址為送達。
㈢又聲請人先後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5月7日上午10時10分、
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就受刑人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戶籍地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經郵務機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於109年4月23日、同年5月17日將各該執行傳票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以為寄存送達。而上開寄存之傳票中,應到日期109年5月7日之執行傳票迄今未經具領,另應到日期109年5月27日之執行傳票則查無相關具領資料等情,有上開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各1份、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6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37090號函及所附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上開應到日期109年5月27日之執行傳票,係於109年5月17日始送達上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前開通知自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期間,於109年5月27日24時屆滿時,始對受刑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已逾聲請人所指定到案執行之時間即109年5月27日上午10時20分,此次執行通知顯不合法,則受刑人該次固未依限到案執行,然尚不得據此認定受刑人有故意未遵期到案執行之情形。
㈣另就應到日期109年5月7日之執行傳票,固於前揭指定應到
日期之10日前即寄存於上址,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同法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是足見受刑人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受刑人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結論)。而聲請人先後2次就受刑人戶籍地為送達所之傳票,其中應到日期109年5月7日之執行傳票未經具領,應到日期109年5月27日之執行傳票則查無相關具領資料,業如上述,則受刑人是否居住於其戶籍地,並非無疑。又聲請人固發函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囑託員警執行送達時併同製作訪查筆錄,惟執行卷內並無查訪筆錄得作為判斷受刑人仍居住在上址之憑據,而依上開說明,戶籍登記之地址,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則聲請人向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其合法性即有疑義。復本案受刑人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7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逕以上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72小時之義務勞務,如受刑人未居住於上址,則其是否確實收受該案簡易判決書,而知悉已遭判處上開刑罰,亦有可疑。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其負擔內容依一般人之履行能力觀之,尚非艱難,則受刑人未依限到庭執行,是否係因未收受執行傳票始肇致,非無可能,況且此攸關受刑人是否確實知悉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自難僅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即認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
㈤綜合上情,聲請人除有上開應到日期109年5月7日之執行傳
票傳喚受刑人無著之情形外,並未能就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節如何重大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況該傳票之送達合法性亦有疑義,自不能僅以受刑人經該次傳喚未到,遽以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故意,而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之情狀。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