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O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共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新台幣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八八─六二三號),三陽廠牌,紅色之重型機車一部,出售予乙○○使用。詎其因工作關係,需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見乙○○將前開機車停放於南投縣○里鎮○○路五一八之二號泰新機車行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甲○○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台中縣○○鄉○○路佳能公司新廠工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前開機車如何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致罹刑章,竊得財物之價值約二萬五千元,業據被害人乙○○陳明在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一把(共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