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
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37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及庚○○均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1之1號、1之2號、1之3號及3號等5棟透天樓房為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基金會、戊○○、 張欽豐 及乙○○所有,竟乘渠疏未注意管理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自民國93年8月4日起,強行竊佔上開房屋,作為經營「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名客多公司)及「台灣新聞報社」之用,非法竊佔上開土地及建物獲取利益,並將上開建物之外牆出租與他人刊登廣告收取租金。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在主觀上,須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在客觀上,須有竊佔之行為。又客觀上所謂「竊佔」二字,係指在所有人或管理人不知情下,以己力支配加以占有使用,並排除所有人或第三人之管領及占有使用而言。如非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不動產,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有最高法院24年7月第號決議及80年度台非字第
2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丙○○、 黃振明 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係以告訴人戊○○、乙○○及告發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呂南興 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本件系爭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建物謄本、信託契約書為其主要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大樓是己○○委託伊管理,為了支付開銷,只好出租,而且己○○均未給付報酬,直到回國也不聞不問,伊也是被害人,覺得很冤枉等語。經查:
㈠坐落高雄市○○○路○號之建物為戊○○與瑞峰文教基金
會共有,戊○○並信託登記給瑞峰文教基金會;高雄市○○○路1之1號建物為瑞峰文教基金會所有;高雄市○○○路1之2號建物為乙○○(原名 胡鈺偵 )所有,並信託登記給瑞峰文教基金會;高雄市○○○路1之3號建物為張欽豐所有,並信託登記給瑞峰文教基金會;高雄市○○○路○號建物為瑞峰文教基金會所有,瑞峰文教基金會董事長為己○○,現狀態已廢止;名客多公司登記在高雄市○○區○○○路1之3號,泰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名客多公司法人股東之一,而己○○因係泰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當然之法人代表,並經推舉為名客多公司之負責人,嗣因己○○不願再擔任負責人,即將泰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更換為甲○○,甲○○便自92年4月30日起,經推舉擔任名客多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名客多公司於台灣新聞報社民營化時,取得經營權,便將台灣新聞報社登記於高雄市○○區○○○路○號;又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2、3樓全部之建物,自94年6月21日起,由名客多公司出租與 陳聰明 ,並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高雄市○○區○○○路○號樓頂外牆,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由台灣新聞報社出租予佳音公司,並約定每月租金2萬5千元;高雄市○○區○○○路○號東側壁面全部,自97年6月1日起至99年2月19日止,由名客多公司出租與漢可威廣告公司,並約定每年租金31萬5千元,而該筆租金係交由甲○○收受;系爭房屋於96年1月4日,為警查獲另案被告 許明佐 時,該屋已為空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原名胡鈺偵)、戊○○、告發人丁○○於偵詢及偵訊中、證人即漢可威廣告公司之總務 吳明宏 於警詢及偵訊中、許明佐於另案偵訊中、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建築物建物謄本5紙及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3紙、建物所有權狀5紙、租賃契約1紙及支票影本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漢可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看板租金請款單1紙、漢可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98年7月7日98漢字第98001號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3年8月11日高市教四字第0930024316號函各1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8年7月7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80010870號函並檢附相關資料共36頁及系爭房屋照片8張(見警卷第4-5頁、第14頁,併案警卷第25-28頁、第35-36頁、第37-38頁,偵一卷第4-9頁、第13-17頁、第25-27頁、第32-33頁、第39頁、第93-9
4頁,偵二卷第9-10頁、第33-35頁,偵三卷第15-16頁、第95-96頁、第130-131頁、第146頁、第162-163頁、第167頁、第177頁,偵四卷第5頁、第8頁背面、第19-25頁,原審一卷第24-41頁、第42-78頁,原審二卷第3-1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為真實。
㈡惟依證人即當時之名客多公司董事兼臺灣新聞報社長之吳
富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名客多公司與台灣新聞報間之關係,乃起因於90年1月1日新聞局與名客多公司董事長己○○簽約,而正式完成臺灣新聞報民營化之過程,己○○是以名客多公司這個主體來經營臺灣新聞報,所以名客多公司是台灣新聞報的母公司。...而名客多公司之實際經營就是己○○,其他股東都是他的弟弟、弟媳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39頁)觀之,足見名客多公司與臺灣新聞報社之關係極其密切,並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實際上係由證人己○○一人所經營管理之事實,已可認定。而己○○又係瑞峰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並受戊○○、乙○○(原名胡鈺偵)、張欽豐等人信託本件系爭大樓乙節,已據己○○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4頁),而其信託之目的內容包含有管理、使用、收益、出租、抵押、出售等處置,期限亦為不定期,直至該信託關係終止之日為止,並已載明於90年8月7日之信託契約書,此有前揭建物所有權狀、信託契約書及法人登記書附卷足按(見偵四卷第19-25頁背面)。可見本件系爭大樓全部自該期間起,即確已由己○○所管理處置無訛,其自有對系爭建物予以託管或轉請他人代管之權,亦無疑義。則證人即己○○之弟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固結證稱:伊不知道張德瑞有授權名客多公司使用五福一路1之1、之2、之3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根本不是己○○的。己○○並無權可以授權給他人使用,因為房子不是己○○的。伊亦不知道己○○一開始是給誰使用,因為只有口頭而且沒有任何租賃契約,及其他形式契約存在,所以伊認為己○○沒有授權云云(見偵二卷第9頁),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無從採信。
㈢證人己○○於92年4月30日以名客多公司原董事長之地位
,申請變更董事長為被告甲○○,並繼續在所登記之高雄市○○區○○○路1之3號營業乙節,有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董事長之申請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在卷足稽(見偵四卷第26頁背面、第31頁)。而依前所述,己○○係名客多實際經營者,該公司與臺灣新聞報社又具有母子公司之緊密關係,且己○○復受本件告訴人戊○○、乙○○、張欽豐等人信託管理本件系爭大樓,則其竟然願意讓出名客多董事長之位,由本件被告甲○○替代擔任,而被告甲○○與己○○又非親非故(見偵一卷第114-
116頁所附三親等資料查詢表),如非由己○○親自予以託請代管,被告甲○○豈能一人由實際管理之己○○手中接替而來掌管整棟大樓,益見己○○所證述並未委託被告甲○○管理系爭大樓云云,要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是被告甲○○雖無從提出己○○委請其管理系爭大樓之相關資料(見偵二卷第9頁),亦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既係由己○○授權而來管理系爭大樓,客觀上自亦無「乘人不知」而予以竊佔之情形,已洵堪認定。㈣且依94年6月1日被告甲○○與陳聰明與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所載,就系爭大樓全部即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2、3樓全部,出租與陳聰明時,亦毫不避諱於立契約人之甲方簽署其甲○○之名字及身分證號碼之情(見併案警卷第29-30頁背面),此與一般行竊者,衡情均極力隱蔽行竊行為及所竊得之贓物,明顯不同,此尤見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已認知係受己○○之委託管理系爭大樓,並基於此委託之權限管理、處分該系爭大樓,並無對系爭大樓之占有使用有何不法之主觀意圖可言。再參以告訴人乙○○、丁○○等人雖於96年1月17日具狀對被告甲○○提出本件告訴,惟於96年11月13日則又具狀表示對其相關之毀謗罪撤回告訴等情,亦可徵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告訴,當屬民事糾葛,其意係在索回本件系爭大樓,而欲令被告遷離該址,核與竊佔之要件尚不符合。
㈤綜上各情並互核以上證人所述,被告甲○○既由有權管領
處分系爭大樓之己○○,轉而委請其管理本件大樓,則就該大樓之管理、處分、出租,自亦屬其授權範圍,實難謂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實均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上開辦解,尚非無稽,而堪予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述與被告丙○○、庚○○共同竊佔本件大樓之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竊佔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甲○○之竊佔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98年度偵字第161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部分(見原審一卷第109-110頁),因該併辦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非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故雖就本件起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併案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其併案部分即無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甲○○係單獨犯竊佔罪,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就被告丙○○、庚○○之無罪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庚○○均明知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1之1號、1之2號、1之3號及
3號等5棟透天樓房為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基金會、戊○○、張欽豐及乙○○所有,竟乘渠疏未注意管理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自93年8月4日起,強行竊佔上開房屋,作為經營「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新聞報社」之用,非法竊佔上開土地及建物獲取利益,並將上開建物之外牆出租與他人刊登廣告收取租金,並以告訴人戊○○、乙○○及告發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呂南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本件系爭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建物謄本、信託契約書為其主要之依據。而認被告丙○○、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庚○○2人,固均坦承確有於系爭房屋辦理台灣新聞報社復報事宜,惟一致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丙○○並辯稱:伊當時找人回來投資,讓報社繼續出報,均有按月給付租金給甲○○,在其經營約一年內,從沒有人前來指稱伊等竊佔,本案係因告訴人想取回該大樓,才誤以為伊與庚○○有共同竊佔該大樓,其實其與庚○○早已因報社遷移而離開該地等語;被告庚○○亦辯稱:甲○○當時表明他管理該大樓,也是己○○授權他擔任名客多公司的負責人,經查證甲○○確實也是名客多公司負責人並管理該大樓,所以租用大樓之租金都付給甲○○,而當初是本諸文化公益之熱忱,為延續本土報社,乃與友人將原已停刊之臺灣新聞報社再予持續經營,租用該大樓之租金亦均交與當時之管理人甲○○,且在該處經營約一年,何以告訴人均未前往要求遷移,亦徵告訴人均已明知被告等在該處使用,係有合法權源始未置一詞,足見被告並沒有主觀不法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台灣新聞報社於呂南興因經營不善解散後,即由丙○○另
尋新投資者即庚○○加入,重新改組,並於原營運處所即系爭大樓繼續營運出刊等情,業據證人丁○○、丙○○於偵訊中、證人 康啟明李漢儀 、丙○○、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9-140頁,原審二卷第21-4
5頁)。是台灣新聞報社原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營運處所,後因經營不善而解散,經重新找尋投資者後,改組完成,並於原營運處所繼續營運乙節,洵堪認定。
㈡己○○離台隱避時,係將其原經營之臺灣新聞報交由陳忠
義處理,嗣再由 陳忠義 交與呂南興擔任社長繼續經營,期間丙○○即受僱為台灣新聞報社副社長,並有投資股份於台灣新聞報社,在呂南興解散台灣新聞報社後,受呂南興委託,另找其他投資者,改組台灣新聞報社,並接任新改組之台灣新聞報社社長,在原台灣新聞報社使用之系爭房屋範圍,繼續使用原辦公桌椅、電腦及印刷機器等情,業經證人呂南興於偵訊中、 吳富信 、康啟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74-176頁,原審一卷第136-141頁,原審二卷第21頁背面-27頁),並有台灣新聞報社公司登記表、呂南興所書寫之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42-78頁)。可見呂南興確有委託丙○○另找投資者,改組台灣新聞報社,而改組後之台灣新聞報社,因其需使用原報社出刊機器,始於台灣新聞報社原址繼續使用。且依卷附租賃契約1紙及支票6紙,可證佳音公司有向台灣新聞報社承租系爭房屋樓頂外牆作為廣告看板,承租時間為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佳音公司每月支付租金2萬5千元,該租約上出租人處,蓋有呂南興之印鑑章。又呂南興於94年8月間即已離開系爭房屋,解散台灣新聞報社乙情,證人呂南興於偵訊中、證人吳富信於原審審理中(偵三卷第174-176頁,原審一卷第136-141頁)亦已證述。且瑞峰文教基金會副董事長戊○○,多次前往改組後之台灣新聞報社與吳富信、丙○○碰面,討論報社出刊之事,卻未提及有何竊佔情事,亦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實在(見原審卷第181頁)。可見戊○○身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瑞峰文教基金會之副董事長,對於新改組之台灣新聞報社使用系爭房屋,早已知情且並未反對。是從上開臺灣新聞報社經營之興衰更替以觀,均係一手交一手,前後賡續不斷,期間均未曾有人指稱何人不法竊佔該址經營報社,顯見己○○、丁○○、乙○○等人對其報社之經營與由嗣後何人陸續更替之情形,均當知悉明瞭,是被告丙○○使用系爭房屋作為新改組之台灣新聞報社使用,自無所謂乘他人不知而予以「竊佔」之行為,且其係延續而來,亦具有合法權源,實無公訴人所指竊佔之情事。
㈢被告庚○○受丙○○之請託,加入台灣新聞報社之營運,
並於投資前先行查詢台灣新聞報社之股東結構,發覺名客多公司是台灣新聞報社之母公司,而甲○○又係名客多公司之負責人,是其所辯於入主台灣新聞報社時,經徵得甲○○同意,並按期支付租金,新改組之台灣新聞報社始於系爭房屋處所重新營運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李漢儀、 趙皇策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自足堪採信。是名客多公司既為台灣新聞報社民營化後取得經營權之母公司,且名客多公司之唯一業務即為經營台灣新聞報社,則欲改組台灣新聞報社,使其重新出刊,自應徵得名客多公司負責人之同意。而甲○○係名客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獲實際經營者己○○之授權管理該大樓,已如前述,則被告庚○○於知悉名客多公司為台灣新聞報社之母公司,而甲○○又為名客多公司之負責人後,徵得甲○○之同意,使用原台灣新聞報社之辦公處所,使新改組之台灣新聞報社得以營運,應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並有支付相當對價,自無蓄意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洵難認其對於系爭房屋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㈣系爭房屋大樓外牆於新改組之台灣新聞報社營運期間,出
租廣告公司作為廣告看板使用,惟其亦係新改組之台灣新聞報社使用系爭房屋時,經名客多公司負責人甲○○同意始為簽立,且租金收入除用作大樓水電支出之外,均交由甲○○作為管理費,於新改組之台灣新聞報社亦結束經營後,後續出租事宜,即由甲○○自行為之,所得款項亦由甲○○自行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於偵訊中(偵三卷第16-18頁)證述明確。則該出租大樓外牆之行為,雖有使用到非屬台灣新聞報社之營運範圍,惟其租金均係供作系爭房屋大樓水電使用,剩餘租金均交由甲○○作為管理費用,被告丙○○、庚○○雖為新改組之台灣新聞報社經營者,但其並無自上開租金中獲取利益,亦難因而認定其等就系爭房屋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竊佔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丙○○、庚○○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竊佔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丙○○、庚○○之竊佔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檢察官未能依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原審形成有罪之心證;且已對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共犯竊佔罪,而均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證、認事有所違誤,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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