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埔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於遲
延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於第二個月按新臺幣參佰元,
自第三個月以上起至第六個月止每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
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