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王圢寶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3月1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3月1日起至
100年3月1日清償,約定利率第1至第6個月按年息百分之2.6
8固定利率,第7至第12個月按年息百分之2.88固定利率,自
第二年起按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5機動計算,並
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償
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之百分之20另計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
、第8條第1款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
約付息時,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 雷又磬 第30期未繳足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272,317
元,前期短收利息840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之利息、自95
年9月2日起之違約金未償。又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於借款人
逾期繳款時,為年息百分之2.11,加1.75%計算,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3.86,爰請求借款人依約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明
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分行轉帳收
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即96年8月22日)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2,98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