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乙○○
          國民
           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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