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原告
核准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50,000元,被告
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
動用。嗣被告於還款期限96年1月2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
本金36,675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
尚應繳納待收利息3,799元,合計40,474元,以及於繳款期
限屆至後本金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略以
:被告因經濟困難,無法負擔高額利息,希望原告能停止計
息,並能與原告協商,另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雖辯
稱:希望原告能停止計息,並與原告協商云云,惟原告並
不同意免除本件利息之請求,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
悉依兩造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7、13條約定內
容請求,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被告前開抗辯,
不足採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復辯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云云,惟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此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本件被告既屬敗訴之
一造,則訴訟費用自應其負擔,被告前開所辯,於法無據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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