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PHAM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定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國人准
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原告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
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
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給付報酬事件,現由本院以96
年度南勞小字第17號審理,依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
所附證據,其所提出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無誤,首堪認定。
(二)又聲請人以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等事由,聲請訴訟救助,
復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及委
任律師專用委任狀附於前揭事件起訴狀可稽,亦堪採信聲
請人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亦為真實無訛。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此亦據起訴狀載明
可按,依首段規定,聲請人聲請本國准予訴訟救助,尚須
符合前揭第108條規定之外國人訴訟救助要件,亦即依條
約、協定或聲請人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民在其本
國得受訴訟救助之事實,始得准予訴訟救助。就此,依據
附卷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前於94年6月23日另案函覆之
電報內容略稱:「案經獲陳司長(即越南司法部司法行政
司司長)復稱:1.我國與越南目前未共同參加國際公約或
簽署司法及法律救助協定,我國人目前在越南未享有訴訟
救助。2.倘我國法院接受越南人申請減免裁判費等訴訟救
助,渠表示甚為歡迎,至於我國先行給予在台越南國籍人
士享有訴訟救助後,則我國人在越南是否即享有相同待遇
,因權限關係彼無法立即回覆予以確認,惟基於互惠原則
,我國人在越南亦享有相同待遇。......」等語,暨該
函文所附之越南最高法院答覆亦稱:外國被告或當事人係
未與越南共同參加國際公約或簽署司法及法律相助協定國
家之國民,越南法院可採互惠原則等語明確,可知目前我
國人民在越南雖尚無得享有訴訟救助之條約或協定依據,
但依互惠原則,我國法院如給予越南國人訴訟救助,我國
人民在越南國亦享有相同待遇,至屬明確。而截至目前為
止,我國法院已審理多起對於越南國籍人士准予訴訟救助
之實例(例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59號及94
年度家救字第39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13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132號及94年度第
93號、本院93年度家救字第10號及96年度救字第7號等)
,是依前揭函文意旨,依互惠原則,我國人民在越南國亦
得受訴訟救助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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