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莫忠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5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86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9點9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9日起至101年3月9日止,第1個月起
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百分之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12
個月止按年息百分之2.88固定計息,第2年起按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75機動計息,本息以1個月為1期,
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396,788元及利息(
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年息百分之2.11加百分之1.75即年
息百分之3.86)暨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被告於93年8月19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
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原告寄送之繳
款通知單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款項繳付原告,如未繳納帳款或所繳納之金額少於應繳金額
時,則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2(嗣原告將信用卡牌告利率調降為年息百分之9.99)計
付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
11月30日(結帳日)止之簽帳消費款尚欠100,399元(含本
金99,470元、循環息844元及違約金85元),迄未依約於95
年12月14日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
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情。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付
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償還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
及台灣土地銀行95年5月2日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