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
年6月11日15時30分許,攜帶質地堅硬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
型螺絲起子1支,前往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6號崇先中學圖
書館,因見該圖書館之鋁門卸置於地,即竊取鋁門2扇,得
手後正欲搬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㈡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時均坦承其竊盜時有攜帶十字形螺絲起子1支,並
表示係該螺絲起子係欲用以旋開螺絲,顯見該螺絲起字之質
地堅硬,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足供
兇器使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然被告上開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
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所攜帶之十字型螺絲起字1支,卷內查無已扣案之證
據,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擾,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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