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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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弄94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之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26條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
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3,45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附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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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人 │發 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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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秀玉 │彰化商業銀行西台│民國91年10月22日│民國91年11月1日│叁拾萬元 │CF0000000│
││ │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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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