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47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
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
47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房屋(以下稱系爭
房屋)使用,約定租期為2年,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7月5日
起至96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以下同)12,000元
,押租擔保金為24,000元,每月租金應於當月5日以前繳納
,並約定於租期屆滿時,被告應即將上述房屋遷空交還原告
,然被告自95年5月起,已積欠房租及水電費長達11個月之
久,原告自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卻避不見面,拒不遷讓交還上述
房屋。爰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
間所簽定之上述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即出租
人自得請求被告即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從而,原告依據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471建
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
返還予原告,自屬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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