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0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緣丁○○與丙○○前有房屋租賃糾紛,丁○○即夥同被告乙○○、甲○○,並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月24日20時55分許,佯稱欲向丙○○租屋,而與丙○○約於臺北縣板橋市○○街○段○○○號之租屋處,丁○○因向丙○○索取押租金不成,即與 張豐祺 、甲○○共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創傷、上唇瘀腫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乙○○、丁○○三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丁○○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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