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請求回復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陳讚鏞 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乙○○即 陳淑美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請求回復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2月9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撤銷贈與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l9l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上開第一、二審之民事判決及第三審之民事裁定,皆未對於卷內之證物斟酌或使用於較有利益為判決,難令再審原告折服。復因再審原告年歲已高,罹患之 巴金森氏 症,曾於94年10月06日提起第二審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內第二面末第二行已敘明,並附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說明巴金森氏症狀,有神經障害、意識遲鈍、長久需人餵食、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言語不清、肢體痙攣僵硬、動作困難且不協調、充全無法行動、需靠他人操作輪椅代步、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情,此既存於原案卷內之證物,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應係民法第14條第一項所稱之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係屬無行為能力之人,其不具訴訟能力。茲因承辦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代書即證人 周玉珠 於第一審結證證稱:「:::當時原告(即再審原告)本人有去我的事務所,原告是與他兩個女兒(即再審被告)一同前往,當時我有問原告是不是要過戶給他女兒,他是說因為農會有辦貸款,他繳不起利息,農會有催收,但他沒說還有多少貸款。當時原告沒有要求辦理過戶要其他條件,我只有辨理過戶沒有辦理農會的抵押權塗銷:::我很慎重問原告是否真得要辦理過戶,而被告二人說願意承擔債務。原告去我事務所精神狀況很清楚。我有請原告在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等詞,可稽再審原告之同意辦理過戶,係出於被再審被告等脅迫所致。證人周玉珠不悉再審原告係名無行為能力之人,其行為未經監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即配偶丙○)之同意,其行為無效。再則,兩造間已有民法第87條第一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故兩造間之贈與不能成立,之後所謂之買賣更難成立。再審法院應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末按,再審原告於94年02月23日收受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後檢具證物四、證物五等得使用而未經斟酌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證明書二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499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2項規定具備再審訴狀理由、終局判決影本,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專屬原第二審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即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其年歲已高,復罹患巴金森氏症,已於94年10月0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敘明,並附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說明巴金森氏症狀,有神經障害、意識遲鈍、需要臥床、言語不清、肢體痙攣僵硬、動作困難且不協調、無法充份行動、需靠輪椅代步、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情,係既存於原卷內之證物,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係民法第14條第一項所稱之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係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亦不具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能力。故就證人即承辦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事項之代書周玉珠於第一審結證所稱,有關再審原告是真意要過戶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及當時精神狀況清楚等情並不符實,再審原告係出於遭再審被告等脅迫所致,故其所為上開行為未經監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即配偶丙○)之同意,其行為無效,復有民法第87條第一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原因,故兩造間之贈與及買賣契約均不能成立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號)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據以駁回上訴。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據事由,係以其年歲已高,罹患巴金森氏症,有意識言語不清、神經障害活動困難等情形,係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係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且此項事實係事實審已存在而未經發現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云云,即再審原告不僅未就上開事實提出證明,且縱或其與再審被告前往代處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時,係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之事實屬實,然再審原告既未經其本人或配偶、最近親屬或檢察官,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並非禁治產人,除其有於行為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之情形外,即非無行為能力人,自無主張此項無行為能力之事由,為原審未經發現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據之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贈與或買賣契約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由,業經本件第二、三審法院斟酌,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上開再審原告無行為能力之事由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變更為合法上訴,即無使再審原告能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之情形,是其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証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由,據以提起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邱森樟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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