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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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年少不懂事受朋友影響所簽,且簽約時並不知利息是20﹪,亦未見相對人講解,而目前無工作,請求法官減輕利息、緩期清償等語。惟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成立有詐欺、輕率、無經驗等情事,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