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易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方淑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處分機關民國102
年12月4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新
臺幣6,000元,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方淑然易處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方淑然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處分機關以民國102年12月4日北市警萬分第0000
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
受處分人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
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送達證書為證。
二、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按罰鍰易以拘留
,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
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處罰人方
淑然經處罰鍰6,000元,本院爰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
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