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曾珍玲
被   告  鄭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兆沅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
兆沅不動產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日簽立「不動
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即新北
市○○區○○路○巷○○號4樓之建物暨坐落基地持分委託兆沅
不動產公司出售,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50,00
0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2年5月3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嗣
兆沅不動產公司於102年5月8日覓得原告同意以6,000,000元
承買系爭不動產,原告給付斡旋金即定金200,000元並簽署
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並經被告承諾簽署前開契約,買賣
契約即成立。詎料,被告竟突然反悔,無故不願履約,兆沅
不動產公司於102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5日內
依約與原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而兆
沅不動產公司既多次通知被告履約,被告無故拒絕出面與原
告簽約,依據該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負有加倍返還
定金即400,000元(計算式:200,000×2=400,000元)予原
告之義務。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支付之定金僅交付
予仲介,仲介雖有轉交給伊,但伊拒絕收受,故有關定金所
衍生之糾紛,應屬原告與仲介間的事情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3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與兆
沅不動產公司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嗣兆沅不動
產公司於同年5月8日覓得原告,同意以6,000,000元承買系
爭不動產,原告給付定金200,000元並與兆沅不動產公司簽
署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亦經被告同意其購買條件,然被
告事後違約不與原告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經兆沅不動產
公司催告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
系爭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系爭定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原告與兆沅不動產公司簽定並經被告同意承購
條件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第6條第1項「買方(即本件原
告)之承購條件於本約左列有效期間經賣方(即本件被告)
同意,或買方提出承購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承購條件已符
合賣方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受託人得全權代
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予賣方,本契約即視為定金收據
,買方絕無異議。」、同條第2項「買賣契約因前條情形而
成立後,買賣雙方應於五日內至受託人指定處所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但簽約之期日或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買賣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者視為違約
。」、同條第3項「賣方於買賣契約因本條第二項而成立後
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應加
倍返還定金予買方」等文字觀之,可知原告同意以6,000,00
0元承買系爭不動產,並給付斡旋金200,000元與兆沅不動產
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亦經被告同意其購買條件
,事後被告則反悔不履行與原告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
如前述,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雖有成立,但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即被告拒絕簽署所致而無法履約,視同被告違約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2倍之定金為400,0
00元(計算式:200,000×2=400,000元),是原告執此主
張,核屬有據,應為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給付之定金
為其所拒絕收受,故有關定金所衍生之糾紛,應屬原告與仲
介間的事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既有自承於不動產買賣契
約斡旋契約在賣方承諾簽署欄簽名時,即有記載承購總價款
為6,000,000元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自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尚不能以拒絕收受系爭
定金作為拒絕違約賠償之正當事由,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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