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東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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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三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及遠離住居所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補充「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時許,未經允許進入上址,擬強行將女兒帶離,經 吳碧寸 雇用之印尼籍看護工NINGSIHPENINIWIASRI勸阻無效,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該看護工」外,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所犯二罪之間,為牽連關係云云。惟被告係違反保護令之裁定,進入被害人甲○○住處後,因遭告訴人NINGSIHPEN
INIWIASRI阻止其帶走女兒,始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故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關係,容有未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