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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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謝靜宜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18元後,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136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3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債權憑證(雄院高99司執天字
第1528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之郵局存款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113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然聲請人曾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經本院10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認可准予更生,該裁定嗣後並
已確定。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既未於該債務清理事件程序
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
,既已裁定應予免責,相對人應不得行使其權利,自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審理中,為此聲
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10年
度雄簡字第23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
無誤,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事件尚未判決確定,依聲請人主張
其曾就所積欠債務,聲請債務清理,並經裁定准予更生,相
對人應不得據系爭債權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云云
,尚非屬未經調查,即謂無理由,依其情形堪認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可能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萬9元,業據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
止,相對人原可期受償上開債權金額,則本件停止執行對債
權人可能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
間所受之損失。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萬9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萬900元),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
10月、第二審為2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2年10月
,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
為系爭債權於上開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金額即1,418元【計算式:10,009×5%×34/12=1,41
8元,未滿1元,四捨五入】,故本院認以1,418元作為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酌定之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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