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二二○九、二二二八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純以臆測為判罪之依據,伊因時隔太久,或有部分供述未完全一致,但被害人 張義雄 之指述尤多矛盾,經伊逐一列舉,以證明被害人並不能確定係在其報關行內失竊,乃原判決擅自以推測之詞,認伊在報關行內竊取張義雄所有整本之支票,除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外,對伊之辯解何以不予採納,均未說明,自屬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經常出入張義雄開設之報關行,得知張義雄使用之支票放置之抽屜,平時上班時間不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上旬,竊取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區分社,票據號碼一一二九六五號至一一三○○○號空白票據一本共三十六張,得手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偽造「張義雄」之印章,用以先後偽造七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元(號碼EMM112965),七十八年四月三日面額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號碼EMM112977),七十八年六月一日面額四萬五千元(號碼EMM112978),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四萬二千元(號碼EMM112980)之支票四紙,分別向 陳獻娥 、 葉秀真 (再移轉給 常兆椿 貼現)、 林源豐 、 吳杲垠 等人行使等情。已敍 明業 據上訴人坦承行使該四張支票不諱,而支票係在報關行內失竊,失竊後上訴人就沒來公司,亦據被害人張義雄指訴明確,且經證人陳獻娥、 常文駒 、 姚藝真 、林源豐、吳杲垠證述屬實,並有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退知書等(均影本)可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係 吳榮全 、 黃漢文 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香港,因做生意缺錢週轉,始向伊借美金六千元,而以該四張支票及另外之支票作為抵押,伊不知該四張支票有問題,交付伊時,支票上日期、金額均已填妥,伊未竊取空白支票,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為無足取,證人黃漢文、 林梅香 之證言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在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原判決依其職權上所認定之事實而適用法律,洵無不合。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僅以空泛之詞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對其辯解不採信未說明其理由,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