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為查禁之毒品,且為禁止進、出口之管制物品,竟仍基於走私運輸毒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上午,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之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取得毒品海洛因一大塊後,於翌(十七)日搭乘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之長榮航空班機將該海洛因夾藏於束腹走私運輸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然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接獲線報,於同日下午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攔檢,上訴人先偽稱懷孕並有流產現象,阻止檢查人員碰觸其身體,嗣因無法圖免乃要求自行脫衣受檢,並至海關辦公室三○二室內角落辦公桌後,以該辦公室內打開之三個公事箱圈圍,又推落桌上之荼杯轉移檢查人員之注意,並以所著衣裙為掩飾,先行脫解束腹時,趁機將前開海洛因丟棄於後方電腦桌下,致檢查人員未為查獲,乃欲帶同上訴人前往驗孕,上訴人又以須更換衛生棉為由,要求返回原地更換,並於更換時自地上拾起原用於包裹海洛因遭其棄置該處印有其服務處所 詹益宏 婦產科之藥袋一個,經檢查人員詢問拾何物,佯稱垃圾並丟棄至垃圾桶內,其間因不時以餘光掃瞄該座位角落,經檢查人員發覺有異,俟其離開該座位,即進入檢查,旋即在電腦桌下方發現上訴人所丟置以黃色膠布包裹之海洛因磚一大塊(淨重三四四‧三二公克)而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磚一大塊、束腹一條、機票存根一件及藥袋一只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運輸毒品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扣案之藥袋一只,係上訴人原用於包裹海洛因之物,並據以宣告沒收,但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認定此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扣案之海洛因磚一大塊係以黃色膠布包裹,則果如上訴人係將之夾藏於束腹走私運輸,該毒品是否確會滲透到束腹上﹖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切實查明,竟仍引述調查員 李建 曾證述「毒品會滲透到衣服裏」之語,即予認定上訴人夾帶毒品於束腹走私運毒,尚嫌速斷,不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㈢、依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其運輪毒品者,新法刑度重於舊法,應適用舊法處斷始有利於上訴人云云,但論結欄並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依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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