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係以第一審法院勘驗錄影帶結果,上訴人自後緊勒被害人 高孔昭 之頸部,致被害人臉部五官扭曲,狀甚痛苦,長達四至五分鐘之久,依客觀情形,已致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以為論據。惟上訴人雖曾以手勒於被害人頸間,但未緊勒,亦未達四、五分鐘之久,上訴人之行為僅止於恐嚇之意思,原審未勘驗錄影帶,亦未將錄影帶提示供上訴人辨認,而沿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指稱:上訴人以手自後緊勒被害人高孔昭之頸部,迫使高孔昭告知密碼而取款云云。然上訴人與被害人均不曾有「緊勒」頸部之供詞,原判決將「勒」字,擅改為「緊勒」,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依據被害人之供述,於上訴人以手勒其頸部後,尚能與上訴人說話,及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足徵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顯見上訴人僅具恐嚇取財之犯意,原判決認定為盜匪罪,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曾有三次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陽信商業銀行前,見高孔昭以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領款之際,竟戴用白色手套,自後以手緊勒高孔昭脖子,強索新台幣五千元,高孔昭因頸部遭上訴人強力緊勒致使不能抗拒,而將提款密碼告知上訴人,嗣因密碼有誤,未領得現款,而該提款卡亦遭自動櫃員機收入,致未得逞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孔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帶一卷、手套一副扣案可稽;上開錄影帶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上訴人自後緊勒被害人之頸部,致其臉部五官扭曲,狀甚痛苦,長達四、五分鐘之久,依客觀情形,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認上訴人確有強盜未遂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錄影帶一卷及其勘驗之內容,已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由審判長將錄影帶提示上訴人命其辨認,並將勘驗錄影帶之筆錄提示上訴人並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上開證據未經合法調查,自非適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犯罪時,以手「緊勒」被害人之脖子,致使不能抗拒;理由亦說明上訴人以手「緊勒」被害人之頸部,迫使其告知密碼,係以法院勘驗錄影帶內容時,發現被害人被勒住頸部後,狀極痛苦,無力反抗,並參酌上訴人之自白與被害人之指訴而為判斷。上訴人與被害人於偵審中雖均稱「勒住」脖子,但「緊勒」脖子與「勒住」脖子,乃用語問題,無解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核與法律規定違法之事由不相適合。至於否認有強盜之犯意,並辯稱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行為僅止於恐嚇取財云云,乃對於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所述,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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